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216號、第10758號、第10838號、第11319號、第1
1570號、第11585號、第11638號、第12030號、第12031號、第12
657號、第12804號、第1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之量刑部分為之(簡上卷第219-22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包含犯罪事實欄一犯
罪事實及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告訴人(吳雲鵬)
所受財產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態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惟告訴人以本件被告犯行情節惡劣,且尚未負擔賠償責任,
無悔改之意等理由認為罪刑不相當,請求上訴,檢察官審核
後,認仍須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表現其悔過之心等情,再次斟酌原審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且有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
罪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非屬適當,請求重新
量刑,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提出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