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66號
KSDM,113,簡上,26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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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作正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15時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院區的啟川大樓對面機車停車格,見
告訴人劉怡萱將安全帽1頂(白色,上有柴犬圖案,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300元)放置機車腳踏板上,竟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搭乘公車返回美濃。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
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本件經
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
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
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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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