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0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玉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伍玉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依法攔查,詎伍玉
蓮明知在場值勤之警員高逸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
不滿警員攔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取、拉扯警
員高逸然之衣領,並以雙手推擠警員高逸然,致警員高逸然
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高逸然依法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玉蓮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0至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高逸然
113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至23頁)、警員高逸
然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9月16日診字第1130916191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B6QC03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警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偵卷
19至28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以前揭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及勘驗照片所示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
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高逸然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對
其違規行為進行攔查之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高逸然對
其執行攔查,竟故意徒手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高逸
然,並因而致警員高逸然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核被告所為
,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高逸然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高逸然對其攔查,竟徒手攻擊警員高逸
然,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
行執務,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
之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傷害部分,在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警員高逸然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乙節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66號調
解筆錄(見審易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張
及警員高逸然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見審易卷第41、57、59頁),堪認顯見其犯後應已有悔意,
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已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即警員高逸然達 成和解,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之悔悟,態度尚可,應非屬法 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 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 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 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 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 諭知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 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 徒手抓取、拉扯警員高逸然之衣領及雙手,並推擠警員高逸 然,致警員高逸然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 段已有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㈢查告訴人高逸然業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 告本案傷害之告訴一節,有前揭告訴人高逸然提出之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按;故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 本案所犯傷害罪嫌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以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