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35號
KSDM,113,簡,513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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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品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品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昌美店(下稱全家高雄昌美店),徒手竊 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高保濕潤色護 唇膏1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個、粉漾變色潤唇膏1 個、全亮白旅行組1組、刷樂極薄護齦牙刷1支等物【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71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穿著衣物口袋 內,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日9時許,在上開全家高雄昌美店,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抗敏專用牙刷1支 、刷樂極薄護齦牙刷1支、魔法激凍體用噴霧2瓶(價值合計 487元)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塑膠袋內,即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薛筑云發覺遭竊後,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洪品淳所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業經警發還薛筑云領回)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品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筑云於警詢中所證述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見警卷第29至33、41至43頁)、告訴人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39、51頁)、上開全家超商高雄昌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67頁)、警員戴雅琪112年7月11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可資 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屬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竊取商家所有商品欲供己 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已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 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 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1,301元予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 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已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各揭櫫情;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認無諭知附條件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 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各項 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等物,可認分核屬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第 一項㈠、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準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 犯罪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保濕潤色護唇膏壹個 0 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壹個 0 粉漾變色潤唇膏壹個 0 全亮白旅行組壹組 0 刷樂極薄護齦牙刷(起訴書誤載為刷樂極薄膜護齦牙刷)壹支 0 抗敏專用牙刷壹支 0 刷樂極薄護齦牙刷(起訴書誤載為刷樂極薄膜護齦牙刷)壹支 0 魔法激凍體用噴霧貳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洪品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洪品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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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