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85號
KSDM,113,簡,508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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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97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茲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昌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常利用他人申設
之電話門號,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
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電話門號供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20時45分許稍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
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後,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暐明雷菊貞、董吉原(
張暐明為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雷菊貞則為副
主任委員,下稱張暐明等3人),以本案門號傳送如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張暐明等3人,致張暐明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暐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
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雷菊貞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1至23
頁)、證人即告訴人董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41
、42、117、118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9、31、33頁;偵二卷第4
8頁)、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
頁;偵二卷第49頁)、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39、41至50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1019968號
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見審易卷第39至15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成年人使用之行為,雖使該
不詳成年人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行恐嚇行為,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門號
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
行恐嚇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案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成年人有何恐嚇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
恐嚇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幫
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所
為應僅係幫助犯,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
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159頁),並給予公訴人及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
誤,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均予述明。
 ㈢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供不詳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成年人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
暐明等3人實施恐嚇,而犯刑法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㈣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恐嚇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電話
門號,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連,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不
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恐嚇犯罪所用之
工具,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因此遭受心理壓力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搭舞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然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 16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 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成年人實施本 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據扣案,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其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傳送簡訊內容 0 張暐明 113年1月5日18時26分許 張先生,製造問題遇到瘋子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永吉路167號出入小心,記住處理你行簡單早晚的事情走在路上左顧右盼一下以免出事!我不是和你開玩笑的。(三則重複簡訊) 0 雷菊貞 113年1月5日18時31分許 雷小姐 製造問題遇到瘋子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永吉路167號出入小心 記住處理你行簡單 早晚的事情走在路上左顧右盼一下以免出事 我不是和你開玩笑的。(三則重複簡訊)  3 董吉原 113年1月31日18時22分許、同時24分許 「董先生,做人剛剛好就好,隨時要去你家作客很容易,你出門開車都要小心」、「事情做的太過分老天都不會原諒你,隨時出什麼意外都不意外」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025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253號,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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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