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之「彤安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美容
坊作為場所,並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管理
網路預約服務及完成交易後向客人收款。該美容坊消費價位
分成純按摩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網路預約全套性
交易40分鐘3,100元、現場介紹全套性交易40分鐘3,600元,
店家每次全套性交易抽5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因員警
接獲檢舉後,於113年9月11日2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
3年度聲搜字第1670號搜索票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男客陳人豪(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王得福、黃正興及準
備與男客王得福、黃正興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DOAN
THI KIM PHUNG、PHAM THI THAO TRANG等人,並扣得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及保險套
、遙控器、檯單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3、24頁;審訴卷第57頁
),核與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6頁;
偵卷第21、22頁)及證人王得福(見警卷第17至21頁)、黃
正興(見警卷第23至27頁)、DOAN THI KIM PHUN(見警卷第
37至42頁)、PHAM THI THAO TRANG(見警卷第30至34頁)等
人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67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
至55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9、61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1頁)、「彤安SPA專屬客服」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16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審訴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
金及物品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7
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品,則分由證人DOA
N THI KIM PHUNG及PHAM THI THAO TRANG所有,並分別係供
其2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該等證
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6、40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容留服務小姐DOAN THI KIM PHUN
及PHAM THI THAO TRANG等2人與男客王得福、黃正興在上開
「彤安美容坊」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時而當場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且亦未給
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等情,業經證人王得福、黃正興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0、25頁);惟被告容留前開服務小
姐在上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有如上述;則揆以前揭判決
意旨,尚無從以被告尚未收取該2次性交易代價為由,即解
免被告本案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9頁),且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5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
為妨害風化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二者之罪質
及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妨害風化犯罪,堪認被告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
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
其仍不思警惕,竟再次為貪圖個人私利,藉由從事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並
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足以助長色情行業氾濫,並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本案因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而尚未獲得利
益;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
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 每1位客人與女子進行性交易,可抽取500元,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本案查獲為時即同年月11日止,共獲利5,500元等節 ,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8頁;偵卷第24頁;審訴卷57頁);然本案證人男客王得 福、黃正興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前開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行 為,但均尚未給付服務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得福、黃正興 等2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27頁),且除被告
上開自白供述之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準此,自難單憑 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從而,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等不法利益,故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保險套、遙控器及檯單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現金為供該店內周轉所用,及保險套 、遙控器及檯單等物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57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5,300元,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係供其個人私用,與其本案犯罪無關一節,亦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審訴卷第57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潤滑液、保險套等物,分別 為證人即越南女子PHAM THI THAO TRANG及DOAN THI KIM PH UNG等2人所有,且係供其2人作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用之 物等情,已據證人PHAM THI THAO TRANG及DOAN THI KIM PH UNG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 供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資料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現金(週轉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乙○○ 在店內扣得,仟元鈔4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7張,宣告沒收 0 保險套貳拾貳個 未使用,宣告沒收 0 遙控器壹個 宣告沒收 0 檯單伍張 宣告沒收 0 潤滑液壹瓶 PHAM THI THAO TRANG 在3號包廂扣得,無庸宣告沒收 0 保險套貳個 0 潤滑液壹瓶 DOAN THI KIM PHUN 在6號包廂扣得,無庸宣告沒收 8 保險套叁個 9 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乙○○ 在被告身上扣得,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43張,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