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64號
KSDM,113,簡,506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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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璇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璇瑩(所涉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萊塢娛樂事業」(即H男模
會館)消費,於翌(30)日凌晨0時許,欲結帳離開該會館
時,發現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刷卡後帳款仍有未足,王璇
與現場經理劉家揚因而發生糾紛,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
於同(30)日凌晨0時54分許,將王璇瑩以詐欺得利罪之現
行犯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下稱前金分駐所)安置。詎王璇瑩於前金分駐所內,明知前
金分駐所內之警用電腦滑鼠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且警員翁豪辰、吳佳澤均穿著警察制服,俱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僅因不滿就醫之請求遭拒,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49分許,以徒手拉扯置
前金分駐所內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滑鼠線,致
令該滑鼠線不堪使用。
 ㈡於上開㈠所示犯行後,經多次告誡後,仍未停止脫序行為,在
警員翁豪辰、吳佳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執行對其施以警械之職務時,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凌晨1時55分
許,以徒手抓傷警員翁豪辰之右手腕處之方式,對警員翁豪
辰施以強暴,並致警員翁豪辰受有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同
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多次以
吐口水之方式,當場侮辱亦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員吳佳澤
,足以貶損警員吳佳澤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王璇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
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犯
行,並辯稱:因為我跟警員說我最近因遭家暴,情緒不穩定
,要求就醫打鎮定劑,警員不相信我,且不帶我去看醫生打
鎮定劑,我不知道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可能涉及妨
害公務,我只知道我沒有大動作,警員會一直覺得我是裝的
,我才會做出很多極端的事情,這樣他們才會認為我真的瘋
了,我沒有故意抓傷警員,是警員要對我上銬,我不願意,
才以指甲抓傷警員右手腕,並朝警員吐口水,是他們先傷害
我的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前金分駐所警員翁豪
辰、被害人即同所警員吳佳澤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
相符,並有告訴人翁豪辰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於拘留室之現場照片4張(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18500號卷【下稱警卷】
第22頁照片之日期誤載為5月26日,更正為5月30日)、事發
後告訴人翁豪辰之右手傷勢照片、遭被告毀損之滑鼠照片各
1張(按:上開照片之日期誤載為5月26日,均應更正為5月3
0日)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按:包含因入境
而由我國取得審判權之外國人)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
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
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
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
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
免除其刑事責任。查,被告行為之際身處前金分駐所,而置
於該分駐所內之滑鼠線,衡以通常理性之一般人,顯可知悉
該滑鼠為公務上所使用,並係前金分駐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倘以強力拉扯,恐將造成該滑鼠線毀損之結果,
又被告為成年女子,且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3頁之受訊問人欄),又觀諸其於警詢中與警員之對
答內容(詳見警詢筆錄),可知其智識能力亦未較一般人低
落,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本件被告於拉扯上開
滑鼠線之際,既係基於該滑鼠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品有所認知下所為,並因其拉扯而果造成該滑鼠線頭斷裂且
不堪使用,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之情形,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⒉另細繹被告其餘所辯:伊沒有故意抓傷警員,是伊不願意警
員上銬,才以指甲抓傷警員右手腕,並朝警員吐口水,是警
員先傷害伊云云部分,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均應以警員合法執行職務為其前提,且倘警員未合法執行職
務,則被告方有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本件事發當時警員
確係合法執行職務,且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理由分敘
如下:
 ⑴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
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其使用
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拘留室內不斷以腳踹拘留室鐵柱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並對警員為丟擲拖鞋
、手機等行為,且拉扯置於前金分駐所內之滑鼠線,並經警
多次告誡後,仍未停止前揭行為,警員基此認為被告有自傷
、傷人之虞,此觀之警員吳佳澤翁豪辰共同製作之職務報
告自明(警卷第1頁),且前開滑鼠線確遭被告毀損,此有
該滑鼠照片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依照上情可知,警員已有先多次告誡
、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而持續為前揭行為,則警
員於此客觀情狀下,對被告施以警械等情,顯係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而有正當法律權源,亦
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無訛。
 ⑵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確實有吐口水,我會那麼
激動是因為他們覺得我是裝的,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還不
帶我去打鎮定劑,才會做出如此極端的事情,這樣他們才會
覺得我瘋了,警察幫我上銬時,我確實有踢警員,因為他們
一直不正面回復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警卷第7至8頁),
可見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舉措(即以指甲抓傷警員翁
豪辰之右手腕處、多次朝另名警員吳佳澤吐口水)之際,乃
肇因於警員對其就醫並施打鎮定劑之請求不為所動所致,且
主觀上係以反擊為目的,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見
其前揭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而吐口水,主觀上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朝警員吳佳澤吐口水,已足
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益徵其顯非出於防衛之意
,而各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之犯意。另依全卷相關事證,並未見有何警員故意
傷害被告之行為,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
其係因先遭警員傷害才反抗云云,顯為空穴來風,礙難驟信

 ⑶從而,本件事發當時,警員翁豪辰、吳佳澤既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已如上述,可知並未具有何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被告
行為時並非出於防衛之意,亦如上述,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自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至所謂強暴,則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另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向他人吐口水係
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達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使他人感到難堪無疑。查,警員翁豪辰於上開執行職務之際
,遭被告以指甲抓傷,致其受有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此有
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後告訴人翁豪辰之
右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3頁),顯見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加以
不法腕力,自該當前開條文所稱之「強暴」行為;另被告於
警員吳佳澤亦執行上開職務之際,多次朝其吐口水,顯係基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對
警員吳佳澤表達不屑、輕蔑之意所為,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
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多次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員吳佳澤,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
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檢察官固
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分別論罪(詳見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此固非無見
地,然觀諸本件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欲對你上腳
鐐時,你以口對本所警員吳佳澤吐口水……」、「(問:綜上
,你為何要以指甲抓本所員警右手腕,並朝警員吐口水?)
我又沒有故意抓傷他,是他要把我上腳銬,我不願意」等語
(警卷第8至9頁),可知被告抓傷警員翁豪辰、多次朝警員
吳佳澤吐口水等舉措,均係在警員翁豪辰、吳佳澤對其施以
警械之際,顯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無疑,礙難予以分論併罰
,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稱其情緒不穩等語(警卷第7頁),然
觀之被告行為時尚能清晰思考欲以極端行為使警察誤信其有
就醫需求而達到警員送其就醫之目的,此已如上述,且經警
員戒護至高雄醫學大學就醫,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其對答正常
,不需留院觀察及治療等情,此亦觀之上述職務報告自明(
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滑鼠為前金分駐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警員翁豪辰、
吳佳澤均身著制服,而均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
,竟率爾各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式為不法行為,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滑鼠線、妨害公務,並造成警員身體
上之傷害及貶低警員之名譽,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身體、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迄未與警員和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以
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
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
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
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
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
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極為緊接,應對個別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
  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
  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 ,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 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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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