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峻龍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遺失
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
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蘇姿菁領回,有遺失
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即無庸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8號 被 告 楊峻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龍係利大煤氣有限公司聘僱之瓦斯外送員,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載送瓦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有光門市前,拾獲蘇姿菁所有遺落在該門 市外臺電配電箱上之玉石1籃、大唐卡2片、小唐卡3片(合計 價值新臺幣40,00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拾獲物品放入隨身袋內,旋即騎乘甲車 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蘇姿菁發覺 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並扣得玉石1籃、大唐卡2片、小唐卡3片(已發還予 蘇姿菁)。
二、案經蘇姿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峻龍於警詢時辯稱:我拾獲上開物品後回公司上班, 要等下班再送交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地 點,抑或其公司所在地,距離附近派出所均僅約3至4分鐘之 車程,有車行路線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且被告之工作性質 係騎車在外運送瓦斯,而非必須留在辦公室作業,並無不能 順道將該等物品送往派出所處理之理;況被告取走上開物品 ,已剝奪告訴人前往原處自行尋獲之可能性,而被告持 有 該物品距警方查獲扣案時已逾4小時,應可預見告訴人或已 報警追索遺失物,仍甘冒遭警查獲訴究之風險,繼續將該物 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 其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姿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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