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28號
KSDM,113,簡,482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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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缺乏腳踏車代步,」;第4行最後1字後,新增「未上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害人
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
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
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以被告係隨機
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
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
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
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時便利,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諭知
緩刑確定,緩刑嗣後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
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復有洗錢、侵占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已尋回發還被害人
,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及
美髮業等,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 發還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5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國中 」旁,徒手竊取謝○安(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謝○安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輛(已發還謝○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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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