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
113年度簡字第4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第4601號、第4609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92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聖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5月25日被告 邱聖洋與告訴人鄭淑清之刑事和解書1紙、被告邱聖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0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第4601號、第4609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本 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⒊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對告訴人謝佩勳部分、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對告訴人黃憲政部分、附件三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鄭淑清部分,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黃憲政新臺幣(下同)39萬 元,有告訴人黃憲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至於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佩勳、黃憲政調解成立,約定須賠 償告訴人謝佩勳40萬元、賠償告訴人黃憲政15萬元,然被告 均未依約賠償,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電話詢問告訴人謝佩 勳、黃憲政,均表示目前仍未收到任何款項之情,有本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另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鄭淑清和解成立,和解書中記載已於112年5月25 日現金清償告訴人鄭淑清25萬3,183元完畢,此有該刑事和 解書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已全部清償告訴人 鄭淑清等語,雖告訴人鄭淑清於112年8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 表示當初係因心軟原諒被告始簽立和解書,實際上被告並未 還錢等語,然上開和解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25日 現金清償告訴人鄭淑清之情,並經告訴人鄭淑清簽名、蓋章 ,告訴人鄭淑清並於112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有全部還 錢等語,其當時所述與和解書內容相符。嗣後告訴人鄭淑清 又改稱被告實際並未還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嗣 後所述被告未還款之情,尚難憑採。是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黃憲政39萬元、返還告訴人鄭淑清25萬3,183元;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有詐欺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各次詐欺犯行之手段、詐欺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向告訴人謝佩勳詐得之 金額共計36萬2,000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3萬5,000 元+2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元=36萬2,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向告訴人黃憲政詐得之4 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黃憲政39萬元,業如上述,此 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黃憲政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元(計算式:40萬元-39 萬元=1萬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鄭淑清詐得之18萬6 ,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鄭淑清25萬3,183元,業如上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及附件二所示 邱聖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 邱聖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邱聖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邱聖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向謝佩勳佯稱其有門路可投資購 買骨灰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入後可以38萬出售獲 利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邱聖洋之指示,於112年8月 28日16時35分至16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 、2萬元共12萬元至高雅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雅雯玉山銀行帳 戶)內。
(二)於112年9月6日某時,向謝佩勳佯以邀約投資「觀雲園行館 」,投資50萬元,可取得價值500萬元之股份,且因前次投 資骨灰罐有獲利38萬元,本次僅需支付12萬元云云,致謝佩 勳陷於錯誤,依邱聖洋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至1 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陸續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共10 萬元至邱聖洋指定之帳戶【其中5萬元匯至高雅雯玉山銀行 帳戶,其餘2筆匯至李玟錦(由警方另行偵辦移送)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玟錦玉山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前,給付2萬元現金予邱聖洋。
(三)於112年9月30日某時,向謝佩勳佯稱其手上有骨灰罐可投資 ,以3萬5000元購入後可獲利15萬元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交付3萬5000元現金予邱聖洋。
(四)於112年10月4日,向謝佩勳佯稱其手上有骨灰罐可投資,以 2萬5000元購入後可獲利11萬元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 萬5000元現金予邱聖洋。
(五)於112年10月6日,向謝佩勳佯稱其手上有骨灰罐罐王可投資 ,以3萬2000元購入後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 誤,依邱聖洋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9時32許,以網路銀 行匯款3萬2000元至李玟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玟錦中國信託帳戶)。(六)於112年10月21日,向謝佩勳佯稱與友人玩打賭遊戲,找朋 友匯款3至5萬元,贏得遊戲者,可得到20萬元,致謝佩勳陷 於錯誤,依邱聖洋之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0分至19 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黃右珊 (由警方另行偵辦移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右珊郵局帳戶)內。
(七)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百炒堂餐廳,向黃 憲政佯稱其手上有骨灰罐可投資,以20萬元購入後可以52萬 元出售獲利云云,致黃憲政陷於錯誤,同意由邱聖洋持黃憲 政手機,於112年6月27日0時7分至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高雅雯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黃憲 政於同日0時19分至0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一 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後交予邱聖洋。(八)於112年8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烤仕院熱炒店 ,向黃憲政佯稱可以20萬元投資購入骨灰罐,之後可獲利72 萬云云,致黃憲政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21時30分許, 在上址交付20萬元現金予邱聖洋。
二、案經謝佩勳、黃憲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向謝佩勳邀約投資購買骨灰罐、觀雲園行館,且謝佩勳有依其指示以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方式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 2、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方式,向謝佩勳索取款項,且謝佩勳有依其指示以犯罪事實欄(六)所載方式匯款予被告。 3、被告坦承黃憲政有依其指示以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方式匯款予被告,然辯稱係向黃憲政借款云云。 4、被告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八)所載方式,向黃憲政邀約投資購買骨灰罐,且黃憲政有以犯罪事實欄(八)所載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 5、被告坦承有提供高雅雯玉山銀行帳戶、李玟錦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黃右珊郵局帳戶帳號予謝佩勳、黃憲政匯款。 6、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交易骨灰罐、投資會館之任何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載方式詐騙謝佩勳。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七)、(八)所載方式方式詐騙黃憲政。 4 證人高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高雅雯係男女朋友,高雅雯有將高雅雯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 5 謝佩勳、黃憲政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謝佩勳提供之影音檔案、黃憲政所提供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錄音檔案及譯文、謝佩勳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黃憲政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雅雯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謝佩勳於112年9月6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邱聖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聖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向謝佩勳佯稱與友人玩打賭遊戲,找朋友匯 款新台幣(下同)3至5萬元,贏得遊戲者,可得到20萬元, 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邱聖洋之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9 時50分至1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1萬元共3萬 元至黃右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再由邱聖洋指示黃右 珊於同日19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美濃郵局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謝佩勳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 後交予邱聖洋;於同日23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建興門市,在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謝佩勳所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後交予邱聖洋。案經謝佩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邱聖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謝佩勳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右珊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 偵字第498、4601、46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 無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邱聖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向鄭淑清佯稱可以投資骨灰罈 獲利,致鄭淑清陷於錯誤,自同年月16日至同年3月21日, 陸續匯款共新臺幣18萬6000元至邱聖洋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邱聖洋並未支 付鄭淑清任何獲利亦拒返還上開投資金額,鄭淑清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鄭淑清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係告訴人拜託其替投資,我沒有投資證明,錢是直接拿現金給廠商,後來買家反悔,所以沒有獲利等語;嗣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並供稱係將告訴人匯款金額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本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申訴狀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8、 4601、460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慣用此種詐欺手法施行詐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