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13號
KSDM,113,簡,471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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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亦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香亦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彈匣貳個、黑色圓形子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28353號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香亦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精
神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彈匣2個、黑色圓形子彈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  被   告 香亦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香亦凡陳正家互不相識。源於民國113年8月7日凌晨2時許, 陳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恩婷 行至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中華路口準備左轉進入中華路時; 適香亦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陳正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香亦凡片面不耐陳正家未適時左轉,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兩車均左轉進入中華三路後,香亦凡開 始一路尾隨其後,直至中華三路民生路口附近時,香亦凡持 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其彈丸面積動能為8.5焦耳/平方公分,未 達內政部所公告槍炮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方公分)向陳正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右車窗方向射擊,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正家及在後座之乘客蕭恩婷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正家蕭恩婷之安全。
案經陳正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香亦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證人蕭恩 婷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陳正家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照片、空氣槍外觀照片及上開告訴 人所有之營業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告訴人陳正家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右側車窗玻璃毀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為如成立犯 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陳正家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1 1月19日偵訊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告書 」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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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