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95號
KSDM,113,簡,469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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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巧婕(臉書暱稱「安七」)因一時阮囊羞澀,明知其並無販
賣桌機遊戲「勁舞團」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潘韋霆呂昀儒等2人(下稱潘韋霆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陳巧婕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
不知情之其配偶毛嘉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陳巧婕即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11時1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睿景門市內,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潘韋霆
等2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得虛擬寶物,且陳巧婕竟置之不理並
封鎖聯繫管道,渠等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至43頁;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毛嘉澤於警
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潘韋霆等2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
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
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地點之AT
M金融調閱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販
售上開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本案被害人潘韋霆等2人施
以前揭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
被告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潘韋霆
呂昀儒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潘韋霆
呂昀儒【至被害人呂昀儒表示被告另以其他臉書帳號向其詐
騙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未併償還一節,惟此部分詐騙
款項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呂昀儒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暨所檢附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本院11
4年4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電詢被害人潘韋霆)各
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5至39頁;簡字卷第25、26、29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受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 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 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案件,其罪名 及罪質相同,其各次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等,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 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 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潘韋霆等2人均 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 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被害人潘韋霆等2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 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 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易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被害人潘韋霆呂昀儒等2人各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 可認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核屬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潘韋霆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另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另行與被害人呂昀儒 達成和解後,亦已給付賠償完畢,亦有前揭被害人呂昀儒所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檢附之雙方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25、31、33頁);由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潘韋霆呂昀儒,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㈡至被害人呂昀儒於前揭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另以其他臉書 帳號向其詐騙3,200元部分,要求被告一併償還乙節,然此 部分詐騙款項並未列為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即非 屬本案審理範圍,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述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潘韋霆 陳巧婕於113年2月16日6時28分許,瀏覽臉書社團「勁舞團OH」社團時,見到玩家潘韋霆貼文表示有意購買虛擬寶物,陳巧婕以臉書暱稱「安七」私訊潘韋霆,並佯稱:有意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潘韋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陳巧婕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9時31分許,匯款3,500元。 ①潘韋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②潘韋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③潘韋霆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頁) ④潘韋霆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6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4頁) ⑥被告提款地點之ATM金融調閱資料(見偵卷第31頁) 2 呂昀儒 陳巧婕於113年2月16日7時3分許,瀏覽臉書社團「勁舞團OH」時,見到玩家呂昀儒貼文表示有意購買虛擬寶物,陳巧婕即以臉書暱稱「安七」私訊呂昀儒,並佯稱:有意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呂昀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陳巧婕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7時56分許,匯款3,200元。 ①呂昀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30頁) ②呂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40、43、45頁) ③呂昀儒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④呂昀儒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4頁) ⑥被告提款地點之ATM金融調閱資料(見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巧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巧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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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