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狗男女、豬狗禽獸、豬狗不如、社會垃圾」等言
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淑敏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
且被告林秀慧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開言
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
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
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
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
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
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7號 被 告 林秀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與林淑敏為鄰居,林秀慧僅因不滿林淑敏曾積欠其債 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場合,對林淑敏以「狗男女、這對狗男女、豬狗禽獸 、豬狗不如、社會垃圾」之穢語辱罵,足以貶損林淑敏之名 譽。嗣經林淑敏報警,經警到場勸阻,林秀慧猶執意為之, 員警遂依現行犯之身分對其逮捕送辦,始悉全情。二、案經林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三)錄音譯文暨警員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依 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