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15號
KSDM,113,簡,4615,202504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J-620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BJU」更正為「
BUJ」、第11行補充為「當場『查扣』該偽造車牌2面」;證據
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
是核被告李禹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
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自
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
車輛牌照管理與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J-6203」號車牌2面,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李禹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叡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牌照2面,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之代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上開車號車牌2面後,即將該 偽造車牌2面均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20日0時20分 許,李禹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與 自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其所懸掛 之牌照2面係偽造,當場該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以及扣案之本件 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牌 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