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慧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慧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管慧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5時41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暐葳位於在高雄市○○區○道○
街00號之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吳暐葳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門口前之四輪推車
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將該部四輪推車置於其
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吳暐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通知管慧珏到案說明時,扣得其所竊得之四輪
推車1部(業經警發還吳暐葳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慧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暐葳於警詢中所指訴
遭竊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2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1、3
3頁)、遭竊四輪推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43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四輪推車1部(業經警發還告
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一
時貪圖個人不法小利,竟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暐葳所有物
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
,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且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6日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771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竊
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房務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 回,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 6,000元予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各該情狀;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
見(見審易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四輪推車1部乙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員警查扣被告所竊得 之四輪推車1部可資為佐;是以,堪認扣案之該部四輪推車 ,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該部四輪推車,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 已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前已述及 ;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