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43號
KSDM,113,智簡,43,2025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道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道承明知「PUMA」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係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
襪子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之某時,以不詳途徑取
得不詳數量之仿冒「PUMA」商標襪子,陳列在其所經營,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波奇歡樂世界有限公司」(家
樂福愛河店結帳出口,下稱甲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熊吉&赫菈菈楠梓站前店」(下稱乙店)選物販賣店
內之「娃娃機」內,供予不特定人士夾取選購,經警於111
年6月1日,至甲店(15號機檯台)以新臺幣(下同)20元夾
取仿冒「PUMA」商標襪子1雙,另於111年7月8日,至乙店(
16號機檯)以380元夾取仿冒「PUMA」商標襪子1雙,經送「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均為仿冒「PUMA」商標商品後,於同
年8月8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店執行搜索,未
查獲仿冒「PUMA」商標襪子商品,經警通知鍾道承至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改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三隊辦公室(高雄市
○○區○○○路000號)製作筆錄,鍾道承主動交付其持有先前購
入之仿冒「PUMA」商標襪子共7雙為警扣押,復經送請「貞
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道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
具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冠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鍾道承)、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現
場照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12日函文、扣案仿冒商品照片附卷可參,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甲店、乙店之夾娃娃機
台取得仿冒PUMA商標之襪子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
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
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起至警方分別在甲店、乙店夾取
仿冒商品查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內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
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商標權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
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有填補自己不 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 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PUMA商標之襪子9雙,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 價金共400元,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 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 有40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 仿冒PUMA商標襪子 9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襪子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襪子

1/1頁


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奇歡樂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歡樂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