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良
吳隆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吳隆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良、吳隆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蕭光良
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拔釘器1支(已扣案)揮擊吳隆義1
下,吳隆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蕭光良承前傷害犯意,互
相徒手毆打,進而推擠倒地,吳隆義並將蕭光良壓制在地,
致吳隆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臂鈍傷、雙腳擦挫傷
等傷害,蕭光良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肩關節脫臼、臉部
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光良、吳隆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30頁、第130至13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
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光良坦承全部傷害犯行,被告吳隆義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蕭光良先攻擊我,所以我才壓
制他,我是正當防衛,而且被告蕭光良很晚才叫救護車,我
認為他右側肩關節脫臼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警卷第
29至44頁、偵卷第29至33頁、審易卷第43至50頁、易卷第27
至33頁、第129至141頁)。經查:
(一)被告蕭光良被訴傷害部分:
上開被告蕭光良被訴傷害被告吳隆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蕭光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9至33頁、審易卷第43至50頁、易卷
第27至33頁、第129至14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吳隆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44頁、
偵卷第29至33頁、審易卷第43至50頁、易卷第27至33頁、
第129至141頁),並有被告吳隆義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
7頁、第67頁、第79至89頁、第91頁、偵卷第57頁、易卷
第131至133頁、第143至164頁),復有犯罪工具即鐵製拔
釘器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蕭光良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被告蕭光良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隆義被訴傷害部分:
1.前提事實(即被告吳隆義不爭執部分):
被告吳隆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蕭光良發
生爭執,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過程中二人相互推擠倒地
,被告吳隆義並將被告蕭光良壓制在地,造成被告蕭光良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臉部抓傷之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即
被告蕭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
、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被告蕭光良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
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第79至89頁
、第93頁、易卷第131至133頁、第143至164頁),且為被
告吳隆義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吳隆義傷害行為與被告蕭光良「右側肩關節脫臼」傷
勢間之因果關係認定:
⑴被告吳隆義固爭執被告蕭光良所受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
非其傷害行為所造成。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檔案之結果可見:「畫面時間10時5分1秒起,被告蕭光良
經被告吳隆義以右側身軀壓於其上,並以左手掌持續抓住
被告蕭光良右手掌而壓制於地面,被告蕭光良於地上以左
手毆打被告吳隆義頭部約4下,並持續試圖將右手掌掙脫
,但經被告吳隆義持續用力向下壓制而未能掙脫;畫面時
間10時5分16秒時被告吳隆義並將被告蕭光良之右手臂整
隻置於被告蕭光良右側頭部旁而壓制於地面,至畫面時間
10時5分25秒被告蕭光良之右手始掙脫被告吳隆義之左手
」,此有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31至133頁、第143
至16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隆義於肢體衝
突過程,乃以「將被告蕭光良之整隻右手臂以L型向上平
壓於地面」之方式,對被告蕭光良之右手臂施加相當時長
且力度非輕之不法腕力,衡情自當有可能造成被告蕭光良
之右肩關節受有相關傷勢。
⑵此外,被告蕭光良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乃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雖可做簡單之肢體動
作供警方拍攝傷勢,然手部感到疼痛」等語,此有高雄市
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陽明派出所113
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73頁、
偵卷第69頁)。再且,被告蕭光良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
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求診,主訴與他人打架後右側肩膀疼
痛及關節活動受限,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
;復於112年12月1日、29日因右肩持續疼痛而至高雄長庚
醫院骨科就診,再於113年2月1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因右
側肩部肌炎、右側肩關節扭傷等病因而多次至合適診所進
行復健等節,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05號函文、被告
蕭光良於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長庚醫
院及合適診所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
偵卷第79頁、易卷第63至77頁、第83至117頁)。
⑶則依上開各項客觀卷證,可見被告蕭光良於案發當下員警
到場時,即已向員警表明自己因與被告吳隆義之肢體衝突
而感到手部疼痛,復於疼痛持續至當日晚間時,前往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
,再於此後長達一年之時間持續因右側肩關節問題至骨科
及復健科就診。足認被告蕭光良指述其右側肩關節脫臼傷
勢為被告吳隆義傷害行為所造成乙節,要與本院前揭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亦與上開客觀、時間密接且連續之
就醫相關紀錄相互吻合。是以,被告吳隆義之傷害行為與
被告蕭光良所受右側肩關節脫臼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乙
節,堪以認定。被告吳隆義空言否認該傷勢與本件肢體衝
突之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3.被告吳隆義所為傷害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①畫面
時間10時2分47秒至10時2分56秒,被告吳隆義、蕭光良(
下稱被告2人)面對彼此站立於畫面左上方,兩人身體相
當靠近,被告吳隆義以雙右推擠被告蕭光良左肩將之推開
,被告蕭光良後退站穩後,持拔釘器朝被告吳隆義頭部揮
擊1次,被告吳隆義立即後退,拔釘器擊中被告吳隆義左
側肩膀1下,隨後被告蕭光良高舉拔釘器作勢揮擊而向被
告吳隆義前進,被告吳隆義往畫面右下角持續退後,被告
蕭光良則將拔釘器放下。②畫面時間10時4分43秒至10時4
分52秒,被告吳隆義徒手揮打被告蕭光良臉部及上半身約
5下,被告蕭光良徒手揮打吳隆義臉部約4至5下,兩人移
動至巷口呈現互毆狀態。畫面時間10時4分53秒至10時5分
2秒,被告2人持續互相扭打、推擠倒地,並抓著對方頭部
不放。畫面時間10時5分3秒至10時5分51秒,被告蕭光良
經被告吳隆義以右側身軀壓於其上,並以左手掌持續抓住
被告蕭光良右手掌而壓制於地面,被告蕭光良於地上以左
手毆打被告吳隆義頭部約4下,並持續試圖將右手掌掙脫
,但經被告吳隆義持續用力向下壓制而未能掙脫,被告吳
隆義於畫面時間10時5分40秒徒手揮打被告蕭光良頭部約3
下,畫面時間10時5分46秒,被告蕭光良順利掙脫被告吳
隆義之壓制而起身,被告吳隆義亦旋即起身兩人停止毆打
」,此有本院114年4月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附圖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31至133頁、第143
至164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隆義固於肢體衝突之初始先
遭到被告蕭光良持拔釘器揮擊1下,而受到來自被告蕭光
良之不法侵害(即上開勘驗結果段落①)。然經被告吳隆
義持續向後退去後,被告蕭光良即未再有進一步之攻擊行
為,可認被告吳隆義於此時已未再受有來自於被告蕭光良
之現在不法侵害。惟嗣於案發當日10時4分43秒起,被告
吳隆義乃先徒手揮打被告蕭光良臉部及上半身約5下,被
告蕭光良亦加以徒手回擊,以致雙方陷入相互毆打、推擠
倒地及扭打之狀態(即上開勘驗結果段落②)。顯見被告
吳隆義於出手毆打被告蕭光良之時,其並未受有來自被告
蕭光良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已淪為對於已過去之侵害所為
之報復洩憤攻擊行為,並進而演變成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吳隆義本件所為,要與
前開所揭示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此部分所辯,同
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隆義傷害被告蕭光良之犯行,已堪
認定,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相互傷害
,致其等各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蕭光良持鐵製
拔釘器率先攻擊被告吳隆義以致引發本件後續肢體衝突;
被告蕭光良雖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之非輕傷勢,然此乃導
因於被告吳隆義之「壓制行為」,而非其他殘暴之攻擊行
為;再酌以其等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出手攻擊之方法及
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蕭光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隆
義否認犯行,迄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存有相當歧異,而未
能達成和(調)解(見審易卷第75頁)等犯後態度。末參
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14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支為被告蕭光良用於本件傷害被告吳隆 義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光良所犯 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4629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