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44號
KSDM,113,易,64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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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4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26分前某時,欲駕駛友人陳
俞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行車違規遭罰,遂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黑色膠帶黏貼在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上,
將該車牌變造為「M『R』H-1295」號,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
道路及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商圈周邊機車停車格
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羅佳語。嗣羅佳語因收到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董文彬(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95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二卷第135-136頁、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94頁、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羅佳語(警二卷第7-13頁)、陳俞縝(警
二卷第3-6頁、偵二卷第135-136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日高市交停管
字第11332152300號函暨單號4ZCCKB2GA76停車資料及圖片(
警二卷第15-19頁)、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警二卷第3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9-31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村○○○○○0○0○○○○○○○○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如擅自將車牌號碼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更改,應屬變造之行為,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
,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為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
之文書,則屬偽造之行為。查被告本案係將號碼「MPH-1295
」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為「MRH-1295」,其
並無車牌之製作權,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
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行車違規遭裁罰
,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該真正車號車牌之
車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易卷第109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經變造之車牌1面,原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復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 監理站於113年8月2日辦理牌照收繳1面修正,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監苓字第1133014963 號函可參(易卷第83-84頁),故毋庸宣告沒收。㈡、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膠帶,被告雖自陳是其所有(易卷第108 頁),然未據扣案,被告復稱該膠帶已經沒了等語,衡該物 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即告訴人蔡麗清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侵入蔡麗清住處並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後再駕駛機車離去。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清、證人莊理卿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112年8 月8日1時16分許我有去旗津找我朋友莊理卿,我不知道(莊 理卿)地址幾號,我打開門發現沒有人,我就走了,我忘記 我打開的大門長怎樣,我沒有進入屋子裡面,我也沒有偷拿 (現金)等語(易卷第104-106頁)。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持有之零錢包放置(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家中客廳桌上。我是於112年8月8日 12時許發現包內有4,000元不見的,所以就到(旗津)分駐 所報案。(我)家中門窗皆有上鎖,發現財物不見後有發現 大門的鎖被打開、但沒有破壞的痕跡,我家沒裝監視器,附 近不確定(警一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是我的住處,112年8月8日案發當天(我)家 中門窗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案發前門有上鎖,我兒子事後有 去試,拿一根鐵絲就能把大門打開。(家中是)錢包裡面的 錢,4,000元大鈔還有1包零錢不見等語(偵一卷第59-60頁 )。然告訴人僅證述關於其置放現金之零錢包位置、遭竊物 品、遭竊前後家中門鎖狀態等事項,因證人未見係何人進入 其家中行竊,本案係警方事後調閱附近監視器,懷疑被告乃 本案行竊之人,是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財物有 遭人竊取,惟尚無從佐證進入證人住處內竊取上4,000元之 人即為被告。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第96 -98頁、第111-122頁):
㈠、檔案名稱「進入被害人家監視器」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12 畫面均無人、車經過。 00:00:13至 00:00:15 一輛機車自畫面上方之巷子經過 00:00:15至 00:00:37 畫面均無人、車經過。 00:00:38至 00:01:11 00:00:38時,一名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上方之巷子出現在畫面中,甲男走到畫面左側之建物(下稱A建物)前,朝A建物方向張望,於00:01:06時,甲男朝A建物方向移動,身影被A建物牆壁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直至00:01:11影片結束,均無其他人、車經過。 監視器影像未顯示拍攝時間。 ㈡、檔案名稱「離開被害人家監視器」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40 甲男走向畫面上方之巷子,於00:00:14時,甲男消失在畫面中,直至00:00:40影片結束,均無其他人、車經過。 監視器影像未顯示拍攝時間。 ㈢、檔案名稱「機車離開影像」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畫面左上方一開始顯示「星期二 01:16:28」 00:00:07至 00:00:25 有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巷子出現,男子騎機車右轉進入畫面中間縱向之巷子,往畫面上方慢慢駛離畫面,至00:00:25影片結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勘驗結果中之「甲男」不是我,身穿 深色外套騎乘機車之男子也不是我,因為影像太模糊,我看 不清楚等語(易卷第97-99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因該等畫面攝得之人影模糊,未能清晰辨識「甲男」或身穿 深色外套之男子的臉部五官,亦無法辨識上開車輛之車牌號 碼,從而已無法使本院判斷本案監視影像攝得之人影確為被 告。再者,由前揭「進入被害人家監視器」及「離開被害人 家監視器」勘驗結果與附圖可知,因監視器影像未顯示拍攝 時間,本院無從由該等影像中獲悉「甲男」停留在告訴人住 處之時間長短,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緣故,交互比對告訴 人住家現場照片顯示之大門位置與方向後(警一卷第9頁) ,也僅能由監視影像察知「甲男」曾朝A建物即告訴人住處 方向移動,但無從確認「甲男」嗣有開啟大門或進入告訴人 住處,是亦難認監視影像中之「甲男」確為本案行竊之人, 或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稱其為找尋友人莊理卿而打開之大門即 為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區道路之監視錄影 畫面作為本案證據(警一卷第6頁),然該等影像中顯示之 道路路段與告訴人住處所在相對位置不明,本院不能單憑被 告曾於案發當日駕駛機車在旗津區某處行駛之影像,即遽認 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行竊。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 置於家中現金有遭某人竊取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竊取該現金 之人的程度。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580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758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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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