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4號
KSDM,113,易,63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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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千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千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手機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千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起訴書誤載為苓
雅區,應予更正)崗山南街38巷13號瑞興市場內第4格攤販
處(下稱本案攤販),乘張粉挑選商品時,在張粉左後方,
蹲下、彎腰同時將手伸入張粉所持購物袋內,竊取錢包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約500元)、手機
1支(價值約7,0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黎
千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黎千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
我蹲下是要拿攤上的東西起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35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3月1日10時33分許停留於本案攤販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一)10時27分54秒,畫面一開始,由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該
監視器係朝瑞興市場內拍攝。畫面左、右兩側均為攤位
畫面中間則有一條通道,畫面下方則有另一條較寬的通道
連接左右兩側,兩條通道均能騎乘與停放機車。
(二)10時27分54秒至10時28分09秒,身穿酒紅色長褲與黑色外
套之人(下稱A女),其手上拿著深色袋子從畫面左側的
走道出現。同一時間,穿著條紋長袖上衣之人(下稱B女
)則左手拿著綠色購物袋與塑膠袋,站在畫面左側之角落
的攤販前挑選商品。A女先是靠近B女(勘驗附件誤載為張
粉,應予更正),然後短暫站在B女的左後方,隨後又走
至B女的右後方。之後A女先是往左下角看數秒,之後短暫
看向攤販的商品,旋即又低頭往下看。
(三)10時28分10秒至10時28分26秒,B女正在攤販前挑選商品
,A女先是走到B女的左後側看向攤位上的商品,之後走向
前靠近B女,不久後往後退至B女的左後方,最後則移動至
B女的右後方。
(四)10時28分27秒至10時28分39秒,B女在攤販前挑選商品,A
女則仍在其左後方,看向攤販桌上商品。
(五)10時28分40秒至10時28分59秒,B女在攤販前挑選商品。A
女先是往後退,之後又往畫面上方看其他商品,之後走回
B女的身後看商品。
(六)10時29分00秒至10時29分11秒,B女在攤販前挑選商品,A
女繼續站在B女的後方。
(七)10時29分12秒至10時29分50秒,B女右手將挑選好的商品
拿給老闆,老闆接下商品後,B女則將右手伸進綠色購物
袋內,將錢包從綠色購物袋內拿出來放至左手,右手拉開
拉鍊。老闆先將商品用塑膠袋包裝好放在B女的前方,B女
則拿紙鈔給老闆,老闆接過紙鈔後,找錢給B女。B女將老
闆找回的錢放入錢包內,並用右手拉上拉鍊,再用右手將
錢包放入綠色購物袋內。A女則繼續站在B女的右後方。
(八)10時29分51秒至10時30分01秒,B女將方才購得商品之塑
膠袋綁起來,再將其放入綠色購物袋內。
(九)10時30分02秒至10時30分06秒,B女繼續看攤位上其他商
品,A女先是轉頭往畫面右側看,接著走近B女的身後,低
頭往下看。
(十)10時30分09秒至10時30分34秒,B女往畫面下方走,沿著
攤位往畫面左側移動,繼續看著攤位的其他商品,A女則
跟在B女的身後,之後走至B女的右側。
(十一)10時30分35秒至10時30分54秒,A女先移動至B女的後方
,B女則往畫面左側移動一步繼續看攤位上的商品,之
後A女又走至B女的右側看商品。
(十二)10時30分55秒至10時31分35秒,B女繞過其左側兩名女
子,站在畫面最左側看著攤位的商品。同一時間,A女
則是往右轉,朝右邊走了兩步,隨後走至B女的右後方

(十三)10時31分36秒至10時32分19秒,B女繼續在同一位置看
商品。A女先右轉走至畫面中間的通道,又往上走至攤
位老闆前方的位置看其他商品。不久之後一邊看商品一
邊沿著通道往下走,走至下方通道時,往畫面左側移動
,並看向畫面左側,之後改面向畫面下方,旋即又轉而
面向畫面左側,並走至B女的右側短髮女子之後方。
(十四)10時32分22秒至10時32分39秒,B女繼續在同一位置看
商品。A女則往左轉,先是面向畫面下方,之後便往右
走了幾步,又轉頭看向畫面左側,旋即走至B女的左邊
看著商品。
(十五)10時32分42秒至10時32分58秒,B女與A女繼續在同一位
置看商品。有兩名身穿著黃色與白色外套之女子走至B
女與A女兩人身後,其中身穿白色外套之女子上前走至B
女的左邊觀看攤位上的商品,A女則走至B女的左後方。
(十六)10時33分00秒至10時33分38秒,B女繼續在同一位置看
商品,A女則上前靠在B女的身後,之後A女在白衣外套
女子與B女的中間,先是身體明顯蹲低,鑽入二人之間
的縫隙,此時A女頭部已低於B女之肩膀位置,其身體前
傾而有彎腰,隨後起身。而B女則往左走至A女的前方。
(十七)10時33分43秒至10時33分54秒,A女往前靠在B女的左後
側,蹲下身體,但A女的前方與左側無其他人,而有空
間。且A女向右傾蹲低身體後,其右手非常接近B女的綠
色購物袋,隨後A女起身並向右轉,其左手上無任何物
品。
(十八)10時33分55秒至10時34分02秒,A女往畫面右側方向走
,於步行中用左手打開手上的袋子,右手伸進袋子內。
於行進中將右手收回,並將袋子提在左手。隨後,A女
沿著畫面右側步行,消失於畫面。
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37至83頁),又A女為被告,B女為被害人張粉,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害
人於畫面時間10時29分12秒至10時29分50秒之間,有在本案
攤販自其手持之購物袋內拿出錢包之舉動,可知當時被害人
之錢包尚未遭竊,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
1日10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的第四格攤販前
正準備購物,當時我手上有掛一個購物袋,購物袋內有放置
一個錢包。當我準備拿錢包結帳時,發現購物袋內的錢包竟
然已經被人竊取得手;我所遭竊的物品是:錢包一個與智慧
型手機一部,錢包本身價值大約100元,錢包內含有約500元
。智慧型手機價值為7,000元,廠牌我已經忘記了,顏色是
黑色,電信門號是中華電信,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總
共損失價值是7,600元;我當時候在現場準備購物的時候,
忽然有3、4個女生靠近我,之後我的錢包就不見了,我懷疑
是這幾個人是假裝冒充客人也在挑選商品,趁我不注意接近
我並把我身上的錢包竊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
被害人隨後另於本案攤販欲結帳時,才發現錢包、現金500
元及手機遭竊,堪認被害人之財物遭竊,係於被害人停留於
本案攤販時所發生。
四、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停留在本案攤販期間,有多次緊
跟於被害人身後之舉動,則被告是否確實為了購物而停留於
本案攤販,已屬有疑。又於畫面時間10時33分00秒至10時33
分38秒,以及10時33分43秒至10時33分54秒,被告均有在被
害人身旁明顯蹲低身體,以及手靠近被害人之購物袋等舉動
,且被告甚至已蹲低至低於被害人肩膀之高度,惟本案攤販
之商品均擺放於桌上,桌子下方則未見任何商品,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拿取商
品並未有任何困難或阻礙,其顯然並無為此而明顯蹲低身體
之必要,況且於畫面時間10時33分43秒至10時33分54秒,被
告靠在被害人之左後側並向右蹲下身體,然此時被告之前方
與左側並無其他人,明顯仍有空間,倘若被告欲拿取商品,
大可直接向前接近本案攤販擺放商品之桌子,豈有特意靠近
被害人身體並蹲下之理,被告之前揭行為舉止,顯然不合常
理,其辯稱係為拿取攤位上之商品,殊難採信。又被告於被
害人身旁實施上開舉動以後,隨即於畫面時間10時33分55秒
至10時34分02秒離開本案攤販,且被告有用左手打開手上之
袋子,右手伸進袋子內之舉動,綜合前揭各情,被告前開在
被害人身旁蹲下、彎腰,係為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購物袋內之
上開財物無訛,被告於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本案攤販
,並將竊得之財物放置於隨身之袋子當中等情,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500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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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