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67號
KSDM,113,易,56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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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韻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詩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邑溝通通
訊社」內,趁鄭明欽結帳其購買之黑色行動電源之際,徒手竊取
鄭明欽放置櫃檯上之白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
元),得手後藏放背包內而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詩韻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說要買黑色行動電
源,告訴人就拿兩盒過來,我誤以為該白色行動電源是充電
器,與我購買的行動電源是一組的,當日下午我也主動返回
店家詢問是否拿錯物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誤以為2盒行動電源是1組的,返家發覺不對亦立即返回店家
確認,嗣已向老闆購買誤拿之行動電源,且被告有穩定且不
低之薪資,本案應屬誤會,況被告倘有竊盜犯意,應會於勘
驗影像中店內無人之際下手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取走白色行動電源1個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欽之證述相符,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結帳商品統一發票、白
色行動電源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鄭明欽證稱:我拿出黑、白兩色的行動電源,包裝相同
,我詢問被告要哪一個,並指著外包裝上的顏色讓被告挑選
,被告說要黑色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3頁),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行
動電源,告訴人即拿出黑、白兩個行動電源放在桌上向被告
說明,可見其外觀一盒為白色、一盒為黑色,嗣被告表示欲
購買黑色行動電源,告訴人即將黑色行動電源放在被告桌前
,同時將白色行動電源放回靠近告訴人之桌面上,再將黑色
行動電源拿到櫃台結帳,此時被告竟伸手拿取靠近老闆桌面
之白色行動電源等節(見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可知告訴
人確實是拿出兩盒外觀尺寸相同之行動電源供被告挑選顏色
,經被告親眼確認兩盒行動電源之顏色後,始選擇購買黑色
商品,告訴人即將黑色行動電源放在被告面前供其確認,同
時將白色商品收回,被告實無可能不知白色盒裝商品為行動
電源,更不可能將之誤認為外觀、尺寸均迥異之充電線,況
被告係趁告訴人至一旁結帳時,刻意伸手入內將告訴人收回
置放在櫃台內側之白色行動電源取走,堪認其當時係明知且
有意取走白色行動電源。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係
於告訴人出示兩盒行動電源供其瀏覽後,始選擇購買黑色行
動電源,並非自始即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黑色行動電源。又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外面吵架氣氛讓我緊張,我想趕快離
開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惟經勘驗結果,當時係店外有
人欲停放機車在店門口,告訴人外出告知該處不要停車,之
後騎士即騎車離去,嗣被告才向走回店內之告訴人表示要購
買行動電源,被告挑選及購買商品之際,店外並無任何糾紛
或喧囂情事。被告另表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並提出其在職
證明及報酬明細表(見易字卷第57至75頁),然此與當時是
否有竊盜之認知與意欲,要屬二事。再者,被告本案係於告
訴人出示兩盒行動電源後,始萌生犯意,是於先前告訴人因
故走出店外之際,其尚無竊盜犯意,自無下手行竊之舉。故
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案件與
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鎖定特定犯罪嫌疑人
前,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拿錯商品,且前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說明,有職務報告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員
警發覺其犯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固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見易字卷第104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價金購買該物,業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可參(見警 卷第30頁),足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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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