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1號
KSDM,113,易,55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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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幼龍



被 告 陳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592
號、113年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舒幼龍無罪。
  事 實
一、陳輝鴻舒幼龍均為高雄監獄禮九舍二房受刑人,民國112
年11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禮九舍二房內,因為舒幼龍
陳輝鴻將書籍放在其(舒幼龍)之物品上,而生爭執。陳
輝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舒幼龍,致舒幼龍受有右
  後腦微腫、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舒幼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輝鴻
就告訴人舒幼龍,及證人張珊銘蔡志盛於偵訊及監所訪談
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65頁)。審理
時又未提及偵訊訪談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舒幼龍張珊銘蔡志盛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監獄新收(
  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舒幼龍受傷照片、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證明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被告陳輝鴻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陳輝鴻與告訴人舒幼龍因前揭緣由起爭執,及犯罪
手段、所致傷害,犯後未能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輝鴻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舒幼龍與告訴人陳輝鴻均為高雄監獄禮 九舍二房受刑人,詎舒幼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 1月初某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禮九舍二房內, 以狗畜生、白眼狼等語辱罵陳輝鴻,足生損害於陳輝鴻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舒幼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㈡、又:
1、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 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 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 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 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 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 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 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 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 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 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  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  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 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



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 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 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 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 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 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 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  、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  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 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我國實務向例咸認為係公然地以 抽象之詞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同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析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可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依附事實無從驗 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  ,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 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依附事實具可驗證 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 誹謗範疇。再者,要區辨究為侮辱或誹謗行為,必須以整體 語意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截 取其中一句話而切割與前後語意之相互關聯性,失之片段而  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 ),造成法院判斷上之 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而將 行為人針對整體事件之評價任意截取其中片斷言詞執為入罪 之論據,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 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舒幼龍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告訴人



陳輝鴻之指訴,及證人蔡志盛張珊銘之證述為據。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罵陳輝鴻白眼狼、狗畜生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陳輝鴻於偵訊時略稱:「( 舒幼龍罵你白眼狼、狗畜 生時,你有在咖架?)沒有,他一開始叫我幫他借菸,我借 不到,他就罵我白眼狼、狗畜生了。後來就罵習慣了,當時 我們沒有打架,他就是罵爽的」(他一卷110頁113年4月8日 偵訊筆錄)。即最初是因為陳輝鴻向其他人借不到煙,被告 才罵陳輝鴻白眼狼、狗畜生。之後渠等並未吵架,被告卻習 慣性罵陳輝鴻白眼狼、狗畜生
㈡、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時,證人陳輝鴻證稱略以:起因 是在本件事發前的一、兩個月,那時候一開始我剛下工廠, 被告說他臨時掉了菸單,要我去外面跟人家借菸,我借不到  ,一回到舍房他就開始罵我是白眼狼、狗畜生,一連罵我一  、兩個月。從那時候開始,舒幼龍一找到機會就罵。很多人 在舍房內都有聽到,而且他罵很大聲。我被舒幼龍辱罵之後  ,沒有向監所主管反映,我不敢,因為只要去報告,我也要 先隔離,不想被隔離,所以我不敢上報。一開始我被舒幼龍 罵完之後都忍住,後來有一天我在那邊看書,他爬到我身上  ,我被磨蹭到很不舒服,也沒有路可以跑掉,因為他壓著我 的頭,所以我又忍下來,同一個禮拜我又被他針對,針對到 我受不了我才打他,我去接受違規處罰的時候,就收到訊息  ,說舒幼龍放話要告死我,所以我才忍不住決定提告。舒幼 龍叫我去幫他借菸,因為他有請我抽菸,我有抽他的菸,所 以他當時叫我去借,我也去借了,但我真的是借不到,想不 到我只是借不到,回去就要被他罵狗畜生、白眼狼,我也是 忍住,一忍就忍一、兩個月,舒幼龍在11月16日前曾經多次 罵我。(那麼11月間某日舒幼龍罵你白眼狼、狗畜生,依照 你的偵訊筆錄,你說當時你們沒有吵架,就是罵爽的,對此 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就是每天罵我,罵到他開心。 我不覺得這是在開玩笑。黃文麒朱正雄梁鈞翔余明雄  ,他們不敢作證等語。即仍稱最初是因為陳輝鴻向其他人借 不到煙,被告才罵陳輝鴻白眼狼、狗畜生。之後被告就經常 大聲罵陳輝鴻白眼狼、狗畜生
六、次查:    
㈠、證人蔡志盛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你有無曾聽過舒幼龍公然 罵陳輝鴻畜生、白眼狼?)有,在舍房罵的,印象是11  2年10月底,都是晚上比較多。我聽過3、4次。舒幼龍這樣 罵狗畜生、白眼狼的時間,是在112年11月11日他們發生衝



突之前」(他一卷61頁113年3月4日筆錄)、「(你之前說有 聽過舒幼龍在禮九舍2房裡,罵陳輝鴻畜生、白眼狼,當 時他們有在吵架?)我不曉的,我是有聽到舒幼龍在罵,因 為他們好就很好,平常都會一起抽菸、吃東西,當天到底他 們有無吵架,我不曉得,因為我當時在聽我的歌、看我的書 (舒幼龍當時講的很大聲?)是,而且這2句他罵好幾天好幾 次了(你印象中,只有聽到這2句,他們有無吵架,你無法 確定?)我離他們很遠,他們講話有時小小聲,正好這2句是 因為舒幼龍講好幾次了,所以我有印象」(他一卷103頁113 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及於監所訪談時略稱:我有聽過舒幼 龍罵陳輝鴻畜生、白眼狼,大約112年10月25日至10月底 聽到的,當時夜勤主管並不知悉,因為我們都以為他們是在 開玩笑,沒有理會他們等語(他一卷70頁113年3月4日筆錄  )。即雖曾多次聽到被告罵陳輝鴻白眼狼、狗畜生,但獄友 以為他們在開玩笑而未予理會,平日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情尚 好。
㈡、嗣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時則略稱: 舒幼龍陳輝鴻他們 兩個平時都很好,東西都一起吃,菸一起抽,這是罵狗畜生 、白眼狼之前的情形。舒幼龍有罵陳輝鴻白眼狼、狗畜生  ,在舍房有罵,舍房很多人都有聽到。我有聽到,因為我睡 上舖,他們二人睡下舖。當時我在床上看書,只有聽到聲音  。其實舍房很多人都有聽到,至於有些人有聽到故意說沒聽 到,是因為他們不想介入這件事情。他罵狗畜生、白眼狼不 是一次、兩次,光是我聽到就三次了。當時舒幼龍是直接針 對陳輝鴻罵,並不是口頭禪或只是在自言自語,他就是面對 陳輝鴻罵。112年11月16日陳輝鴻毆打舒幼龍這天,我有在 場。112年11月16日當天上午,我沒聽到舒幼龍陳輝鴻畜生、白眼狼。舒幼龍陳輝鴻畜生、白眼狼是在112年1 1月16日之前,確切時間我忘了。(被告二人談話過程中  ,舒幼龍是怎麼樣才會罵到狗畜生、白眼狼這句話?)怎樣 發生的我是不曉得。但被告二人不吵架時,舒幼龍不會罵陳 輝鴻狗畜生或白眼狼。正常他們兩個人在一起很好的時候不 會罵,都是類似在玩。舒幼龍為何要這樣罵,我不知道,他 們平時在玩的時候不會這樣等語。即其至少曾三次聽到舒幼 龍罵陳輝鴻畜生、白眼狼,但具體時間已經忘了,也不知 道為何舒幼龍要罵陳輝鴻畜生、白眼狼。但渠等不吵架時  ,舒幼龍並不會罵陳輝鴻畜生、白眼狼。七、又查:證人張珊銘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你 有無曾聽過舒幼龍舍房內罵陳輝鴻畜生、白眼狼?)沒 有印象,因為我在舍房內,幾乎都載耳機聽收音機」(他一



卷69頁)。除此,證人梁鈞翔林正雄余明雄黃文麒於 監所訪談時分別略稱:沒聽過舒幼龍陳輝鴻畜生、白眼 狼,不知道有此情事等語(他一卷81至85頁)。即渠等並不 知道被告舒幼龍曾經以狗畜生、白眼狼辱罵陳輝鴻。八、綜據告訴人陳輝鴻及證人蔡志盛所述,雖堪信被告曾以狗畜 生、白眼狼直呼告訴人。但僅能確定最初第一次,是因為告 訴人借不到煙,被告才以前詞稱呼告訴人。至於之後歷次被 告以前詞稱呼告訴人之具體時間、緣由、情境則非明確,況 且告訴人與被告原本交情尚可,告訴人於偵訊時又稱「罵習 慣了,當時我們沒有吵架,他就是罵爽的」等語,蔡志盛亦 稱不知為何要如此罵,及稱我們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沒有 理會他們等語。致本院尚難參照前揭貳之二㈡說明,依照語 意脈絡、情境、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 釐清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 認被告以前詞稱呼告訴人已屬侮辱之範疇。  九、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舒幼龍是否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舒幼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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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