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泳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陳昱靜
許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04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第15067號、第156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泳翰明知其無仲介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殯葬商品之
真意;許書豪及陳昱靜均明知其無仲介買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殯葬商品之真意,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傅泳
翰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陳昱靜就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
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傅泳翰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陳
漢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昱靜就附表一編號5⑶所
示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並與許書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其等自稱係塔位仲介商,業已覓得購買殯葬商品之買
家,傅泳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佘坤穎、蔡俊義、
薛育龍、鍾易佑;陳昱靜及許書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向彭暘尹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佘坤穎、蔡俊義、薛
育龍、鍾易佑、彭暘尹誤認傅泳翰、陳昱靜及許書豪已覓得
該等殯葬商品買家,遂向傅泳翰、陳昱靜及許書豪購買附表
一所示殯葬商品,並委託傅泳翰、陳昱靜及許書豪仲介該等
殯葬商品買賣事宜,而陸續支付購買款項(收款時間地點及
行為人詳如附表一所載)。詎傅泳翰、陳昱靜及許書豪於取
得上開金錢及物品後,並未依約仲介買家訂購塔位,且藉詞
搪塞,拖延簽約,佘坤穎、蔡俊義、薛育龍、鍾易佑及彭暘
尹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坤穎、蔡俊義、薛育龍、鍾易佑、彭暘尹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院卷第95頁、第150頁、第244
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泳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固
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向彭暘尹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昱靜辯稱:伊不曾告知彭
暘尹已經有買家要買他的塔位云云(院卷第150頁);被告許
書豪則辯稱:我沒有向彭暘尹表示已經有買家要買他的塔位
云云(院卷第347頁、第348頁),經查:
(一)認定被告傅泳翰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行為之理由:
被告傅泳翰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178頁、第
296頁、第345頁),核與證人佘坤穎、蔡俊義、薛育龍及鍾
易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尊龍御苑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警一卷第16頁至第25頁)、被告傅泳翰簽署之
收據(警一卷第26頁)、佘坤穎111年12月21日陳報與被告
傅泳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頁至第69頁)、
蔡俊義提供與被告傅泳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
第70頁至第77頁)、蔡俊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偵二卷第433頁至第437頁)、薛育龍提供之買
賣契約書(警四卷第195頁)、薛育龍提供之提領紀錄(警
四卷第196頁)、薛育龍提供與被告傅泳翰之LINE對話紀錄
(警四卷第197頁至第207頁)、被告傅泳翰與薛育龍通訊監
察內容暨譯文(警五卷第295頁至第30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32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立維)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1頁至第69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四卷第79頁至第87頁)、臺灣新北玉佛寺贊助憑證及使用憑
證(偵四卷第89頁至第92頁)、寶塔委託買賣合約(偵四卷
第93頁)、鍾易佑提供生機白玉罐提貨單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四卷第12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傅泳翰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綜上,被告傅
泳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有附表一編號5所載行為之理由:
1、彭暘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
陳昱靜及許書豪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暘尹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六卷第69頁至第73頁),復為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於本院
審理所坦承不諱(院卷第93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向彭暘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持有塔位及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才
可賣出等話語,以致彭暘尹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
所示金額予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暘尹於
警詢指證歷歷(警六卷第69頁至第73頁),核與被告陳昱靜(
警六卷第4頁,偵三卷第51頁,院卷第93頁)及許書豪(警六
卷第44頁、第45頁,院卷第148頁)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確實有賣生前契約及牌位給彭暘尹等語大致相符。被告
陳昱靜及許書豪雖否認曾經對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
所持有塔位等語,然此為證人彭暘尹指證明確,已如前述,
復有彭暘尹所提出其與被告陳昱靜之文字對話截圖(警六卷
第85頁至第91頁)、及其與被告許書豪之談話錄音譯文(偵二
卷第419頁至第422頁)可憑,而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於本院
審理分別坦承上開文字對話截圖及談話錄音譯文,分別係其
等與彭暘尹之文字對話及言語談話內容(院卷第150頁、第15
1頁、第297頁),是上開文字對話截圖及談話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已堪認定。其中①被告陳昱靜與彭暘尹之文字對話截
圖顯示:彭暘尹傳送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並註記「僅限申請
此96生前契約使用」,並傳送「買家那邊再麻煩妳先聯絡囉
,謝謝」,而被告陳昱靜則傳送「好的」等情(警六卷第85
頁至第87頁),倘若被告陳昱靜確實未對彭暘尹佯稱已有買
家,被告陳昱靜應向彭暘尹澄清並無「買家」存在,或應由
彭暘尹自行尋找「買家」,豈會傳送「好的」訊息給彭暘尹
,足佐證人彭暘尹指證被告陳昱靜曾經向其佯稱已有買家要
購買其所持有塔位乙情,與上開對話截圖所示客觀事實相符
,而屬有據;②被告許書豪與彭暘尹談話譯文顯示:彭暘尹
陳述「…9月底的時候,陳小姐(即被告陳昱靜)跟我說『家屬』
說要三個牌位,我就說錢給我,用我的名字買OK啊…有點卡
住是,『家屬』說只願意出20萬,不願意多出了,我這邊只願
意出一個牌位的錢,我不願意出二個…我這邊不願意,『家屬
』這邊也不願意,那這樣就不會成啦」,被告許書豪則陳述
「因為你有問到我們跟『家屬』有什麼契約…那個單子上會寫
客戶基本資料,對我們來講,那個不算契約書…就是我們記
錄『家屬』的一個資料…我們會確定就是這樣的價格,我們會
記錄起來」等情(偵二卷第419頁、第420頁),倘若被告許書
豪確實未對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聽聞彭暘尹轉述陳昱靜表
示有「家屬」要購買牌位,應係向彭暘尹澄清並無要購買牌
位的「買家」存在,或由彭暘尹自行尋找「買家」,豈會向
彭暘尹陳稱其所屬公司會有紀錄「買家」的資料存在,足佐
證人彭暘尹指證被告許書豪亦向其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所
持有塔位乙情,與上開談話譯文所示客觀事實亦有相符,而
屬有據。
2、被告陳昱靜於本院審理辯稱:彭暘尹傳送「買家那邊再麻煩
妳先聯絡囉,謝謝」,而伊傳送「好的」文字訊息,僅係要
幫彭暘尹找買家,但當時還沒有找到云云(院卷第151頁)。
衡情,彭暘尹已明確傳送「買家那邊再麻煩妳先聯絡」,並
非要被告陳昱靜尋找有意願購買生前契約之人,被告陳昱靜
上開所辯,顯然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
信。至被告許書豪辯稱:伊當時沒有向彭暘尹表示有買家要
買,彭暘尹可能係講自己要使用或買賣用云云(院卷第345頁
、第348頁)。然依據被告許書豪與彭暘尹上開言語談話內容
顯示,被告許書豪聽聞彭暘尹轉述陳昱靜表示已有「買家」
乙情,不僅未予以否認,甚至向彭暘尹表示其所屬公司有紀
錄「買家」的資料存在,顯然被告許書豪前揭所辯,亦與卷
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至陳昱靜雖指證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示向彭暘尹收款前,與
彭暘尹聯繫時曾經有詢問被告許書豪生前契約價格等情(警
六卷第4頁),而被告許書豪於警詢雖供稱陳昱靜曾經有詢問
伊生前契約價格等情(警六卷第44頁、第45頁),然此僅能證
明陳昱靜附表一編號5⑴、⑵所示向彭暘尹收款前,與彭暘尹
聯繫過程,曾經有詢問被告許書豪生前契約價格之事實,至
此時被告許書豪是否知悉陳昱靜向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要購
買其所持有塔位等訛語,卷內證據尚有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此際被告許書豪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被告許書豪於附表一編號5⑶所示向彭暘尹收取
所示金額乙節,被告許書豪係受被告陳昱靜委託向彭暘尹收
款,業據被告許書豪及陳昱靜供述一致(院卷第148頁),且
被告許書豪確有向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乙節,業已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應認被告許書豪及陳昱靜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而因
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三人本案之犯行
無關,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傅泳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昱靜如附表一
編號5所為;被告許書豪如附表一編號5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泳翰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與「陳漢勳」間;被告昱靜就附表一編號5⑶所示犯行
與被告許書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每一位告訴人雖有接續數次交付
財物之行為,然此為被告傅泳翰及陳昱靜原本犯罪計劃範圍
內,對每一位被害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
害,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傅泳
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傅泳翰、陳昱靜及許書豪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殯葬商
品,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客觀持平分析商品利弊及購買
後能否順利轉賣獲利之投資風險,竟為求順利成交,不惜佯
稱已有買家要購買等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等各次犯行所生損害不同,被告傅泳翰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業已履行完畢,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首次履行日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5號調解筆錄(審易卷
第129頁、第130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院卷第239頁、第240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91頁)在
卷可憑,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為32萬
、67萬3,045元、16萬元及76萬元,而被告傅泳翰與其等各
自調解成立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15萬元、4萬元及71萬元
,雖均未能完全彌補損害,然其均能徵得各告訴人同意而達
成調解,堪認被告傅泳翰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陳昱靜及許
書豪均尚未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宣告刑未 逾6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傅 泳翰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傅泳翰所犯上開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 告傅泳翰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四)被告傅泳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傅泳翰業已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首次履行 日期尚未屆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傅泳翰尚有 悔意,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 ,用啟自新。另斟酌若不附一定負擔,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 再犯,且為確保被告傅泳翰能記取教訓及相當程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傅泳翰 應於4年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所示方式分期履行;倘 被告傅泳翰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末按 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 言之,被告傅泳翰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後述之沒收, 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次按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 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陳昱靜如附表一編號5⑴、⑵詐欺取財之金額分別為10萬 及50萬元;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共同如附表一編號5⑶詐欺取 財之金額為52萬元,然被告陳昱靜及許書豪就此部分否認詐 欺取財犯行,故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予以平均分擔,是被告陳昱靜 及許書豪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28萬元(計算式:56萬÷2=28萬 )。被告陳昱靜附表一編號5⑴、⑵詐欺取財所得分別為10萬及 50萬元,加計附表一編號5⑶詐欺取財所得為28萬元,總計其 犯罪所得為88萬元(計算式:10萬+50萬+28萬=88萬),而被 告許書豪犯罪所得為28萬元,已如前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傅泳翰與共犯「陳漢勳」共同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取財 之金額為67萬3,045元,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予以平均分擔,是 被告傅泳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3萬6,522元(計算式:67萬3, 045÷2=33萬6,522.5,小數點以下捨去為33萬6,522);至被 告傅泳翰如附表一編號1、3、4詐欺取財所得各為32萬元、1 6萬元及76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傅泳翰原本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傅泳 翰除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之賠 償外,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履 行25萬元、15萬元及4萬元之賠償完畢,倘若於履行完畢範
圍內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在履行完畢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至超過目前已履行 賠償金額之犯罪所得部分即113萬6,522元【計算式:(32萬 -25萬)+(33萬6,522-15萬)+(16萬-4萬)+(76萬-0)=7萬+18 萬6,522+12萬+76萬=113萬6,522】,為免被告傅泳翰保有犯 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傅泳翰在將來分期履行附 表二所示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賠償部分,檢察官日 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被告傅泳翰上開有實際分期履 行賠償之部分,應將該業已賠償之金額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接洽對象 購買之殯葬商品 行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財物)、交付對象 損害 主文 1 佘坤穎 傅泳翰 1.尊龍御苑生基股份有限公司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湖段之尊龍御苑區之土地,壽生區)5份 2.生基罐2個 傅泳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接洽佘坤穎,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以50至60萬元不等的價格販售佘坤穎所持有「尊龍御苑」生基塔位,但須收費辦理永久憑證以利出售云云,佘坤穎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給傅泳翰;於111年4月間,又向傅泳翰佯稱塔位產權有問題,需付費進行處理云云,佘坤穎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張給傅泳翰。 ⑴111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15萬元,傅泳翰。 ⑵111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5萬元,傅泳翰。 ⑶111年4月15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現金12萬元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張,傅泳翰。 32萬元 傅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俊義 傅泳翰、「陳漢勳」 1.骨灰罐含內膽3個 2.寶剛契約2份 3.塔位 傅泳翰與「陳漢勳」於110年6月間,接洽蔡俊義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投資靈骨塔買賣獲利,保證可賣出獲利,但需要搭配購買骨灰罐、生基罐組成整套云云,蔡俊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傅泳翰。 ⑴110年10月22日12時59分,匯款17萬8,000元,至傅泳翰指定帳戶。 ⑵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匯款6萬7515元,至傅泳翰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⑶110年11月9日11時26分,匯款6萬7515元,至傅泳翰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⑷110年11月22日7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0年11月22日7時46分,匯款5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0年12月10日19時46分,匯款6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月13日22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月13日22時56分,匯款10萬15元,至傅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3千45元 傅泳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薛育龍 傅泳翰 生基罐2個 傅泳翰於111年2月11日起,接洽薛育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薛育龍出售生基塔位,保證一定可以賣出獲利,但必須再搭配購買生基罐云云,薛育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給傅泳翰。 ⑴111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捷運站,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⑵111年3月7日,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多那支咖啡,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多那支咖啡,現金6萬元,傅泳翰。 16萬元 傅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鍾易佑 傅泳翰 1.生基罐5個 2.臺灣新北浴佛寺贊助憑證(B1彌陀殿)2份。 1.傅泳翰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接洽鍾易佑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出售鍾易佑所有之生基塔位,保證可賣得穩穩獲利,但需要購買骨灰罐配成整套,已有買家要購買6套云云,鍾易佑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被告傅泳翰。 2.嗣傅泳翰又於111年5月間,向鍾易佑佯稱上開買家要求要有節稅證明,如欲有節稅證明,需交付26萬元。鍾易佑再次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傅泳翰。 ⑴111年3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裕店,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⑵111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富裕店外,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⑶111年4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⑷111年4月16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底台船公司門口,現金15萬元,傅泳翰 ⑸111年4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裕店,現金5萬元,傅泳翰 ⑹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圖書館,現金15萬元,傅泳翰。 ⑺111年5月25日10時46分許,匯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傅泳翰。 ⑻111年5月29日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褒忠店,現金6萬元,傅泳翰。 76萬元 傅泳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彭暘尹 陳昱靜、許書豪 1.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3份(華嚴世界-牌位4樓O區坐南20排13列5至7層) 2.九六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富貴人生生前禮儀服務契約」4份 陳昱靜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接洽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出售彭暘尹所持有「天境福座」塔位,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會有優惠價格,塔位保證可賣出穩定獲利云云,彭暘尹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⑴⑵時地交付右開⑴⑵金額給陳昱靜;續陳昱靜委由許書豪於111年8月間接洽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只要再購買補齊牌位即可交易云云,彭暘尹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⑶時地,交付右開⑶金額給許書豪。 ⑴111年7月下旬某日,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現金10萬元,陳昱靜。 ⑵111年8月上旬某日,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現金50萬元,陳昱靜。 ⑶111年10月7日,彭暘尹臺中住處,現金52萬元,許書豪。 112萬元 陳昱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傅泳翰應給付鍾易佑新臺幣7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鍾易佑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31萬元,於114年5月5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新臺幣40萬元,自1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 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1 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被 告 傅泳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許書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昱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泳翰、許書豪、陳昱靜均明知其無仲介買賣如附表所示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傅泳翰與「陳漢 勳」、許書豪與陳昱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稱係塔位仲介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佘坤穎、蔡俊義 、薛育龍、鍾易佑、彭暘尹行使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佘坤穎 、蔡俊義、薛育龍、鍾易佑、彭暘尹誤認傅泳翰、許書豪、 陳昱靜已覓得該等殯葬商品買家,遂向傅泳翰、許書豪、陳 昱靜購買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並委託傅泳翰、許書豪、陳昱 靜仲介該等殯葬商品買賣事宜,而陸續支付購買款項。詎傅 泳翰、許書豪、陳昱靜於取得上開金錢及物品後,並未依約 仲介買家訂購塔位,且藉詞搪塞,拖延簽約,佘坤穎、蔡俊 義、薛育龍、鍾易佑、彭暘尹始知受騙。
二、案經佘坤穎、蔡俊義、薛育龍、鍾易佑、彭暘尹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泳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書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昱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佘坤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結證之詞 ⑵證人佘坤穎與被告傅泳翰LINE對話內容 ⑶尊龍御苑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生基罐照片、被告傅泳翰簽署之收據 ⑷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佘坤穎如附表編號1受騙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蔡俊義與被告傅泳翰LINE對話擷圖 ⑶同案被告王奕臻與被告傅泳翰通訊監察內容暨譯文 ⑷證人蔡俊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告訴人蔡俊義如附表編號2受騙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育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結證之詞 ⑵證人薛育龍與被告傅泳翰通訊監察內容暨譯文 ⑶證人薛育龍與被告傅泳翰之LINE對話擷圖 ⑷買賣契約書、證人薛育龍付款記錄 告訴人薛育龍如附表編號3受騙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易佑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結證之詞 ⑵證人鍾易佑與被告傅泳翰之LINE對話擷圖及對話內容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322號函暨所附林立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臺灣新北浴佛寺贊助憑證、寶塔委託買賣合約、生基白玉罐提貨單 告訴人鍾易佑如附表編號4受騙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暘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彭暘尹與被告許書豪之錄音及譯文 ⑶證人彭暘尹與被告陳昱靜之LINE對話擷圖 ⑷「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富貴人生生前禮儀服務契約(家用型) 告訴人彭暘尹如附表編號5受騙事實。 9 被告許書豪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暨手機採證結果、客戶名冊、筆記、證人彭暘尹殯葬商品登記證明(詳 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243頁)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許書豪所持用。 2.證人彭暘尹交付被告許書豪現金52萬元,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殯葬商品 10 被告傅泳翰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傅泳翰所持用 11 被告許書豪與被告陳昱靜LINE對話擷圖 被告許書豪、被告陳昱靜間就詐欺告訴人彭暘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等係佯以覓得塔位、生基罐、牌位買家須先購買塔位使用 憑證等為由,先後向各告訴人等各收取數次金錢等財物,應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各論以一罪。被告傅泳翰先後犯
附表編號1至4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傅泳翰與「陳漢勳」間、被告許書豪與被告陳昱靜間就上 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詐 得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鳳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接洽對象 購買之殯葬商品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財物)、交付對象 損害 1 佘坤穎 傅泳翰 1.尊龍御苑生基股份有限公司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五湖段之尊龍御苑區之土地,壽生區)5份 2.生基罐2個 傅泳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接洽佘坤穎,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以50至60萬元不等的價格販售佘坤穎所持有「尊龍御苑」生基塔位,但須收費辦理永久憑證以利出售云云,佘坤穎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給傅泳翰;於111年4月間,又向傅泳翰佯稱塔位產權有問題,需付費進行處理云云,佘坤穎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張給傅泳翰。 ⑴111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15萬元,傅泳翰。 ⑵111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5萬元,傅泳翰。 ⑶111年4月15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現金12萬元及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張,傅泳翰。 32萬元 2 蔡俊義 傅泳翰、「陳漢勳」 1.骨灰罐含內膽3個 2.寶剛契約2份 3.塔位 傅泳翰與「陳漢勳」於110年6月間,接洽蔡俊義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投資靈骨塔買賣獲利,保證可賣出獲利,但需要搭配購買骨灰罐、生基罐組成整套云云,蔡俊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傅泳翰。 ⑴110年10月22日12時59分,匯款17萬8,000元,至傅泳翰指定帳戶。 ⑵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匯款6萬7515元,至傅泳翰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⑶110年11月9日11時26分,匯款6萬7515元,至傅泳翰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⑷110年11月22日7時45分,匯款5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0年11月22日7時46分,匯款5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0年12月10日19時46分,匯款6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月13日22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傅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月13日22時56分,匯款10萬15元,至傅泳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3千元 3 薛育龍 傅泳翰 生基罐2個 傅泳翰於111年2月11日起,接洽薛育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薛育龍出售生基塔位,保證一定可以賣出獲利,但必須再搭配購買生基罐云云,薛育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給傅泳翰。 ⑴111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捷運站,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⑵111年3月7日,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多那支咖啡,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多那支咖啡,現金6萬元,傅泳翰。 16萬元 4 鍾易佑 傅泳翰 1.生基罐5個 2.臺灣新北浴佛寺贊助憑證(B1彌陀殿)2份。 1.傅泳翰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接洽鍾易佑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出售鍾易佑所有之生基塔位,保證可賣得穩穩獲利,但需要購買骨灰罐配成整套,已有買家要購買6套云云,鍾易佑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被告傅泳翰。 2.嗣傅泳翰又於111年5月間,向鍾易佑佯稱上開買家要求要有節稅證明,如欲有節稅證明,需交付26萬元。鍾易佑再次陷於錯誤,於右開時地,給付款項予傅泳翰。 ⑴111年3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裕店,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⑵111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富裕店外,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⑶111年4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現金10萬元,傅泳翰 ⑷111年4月16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底台船公司門口,現金15萬元,傅泳翰 ⑸111年4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裕店,現金5萬元,傅泳翰 ⑹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內圖書館,現金15萬元,傅泳翰。 ⑺111年5月25日10時46分許,匯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傅泳翰。 ⑻111年5月29日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褒忠店,現金6萬元,傅泳翰。 76萬元 5 彭暘尹 陳昱靜、許書豪 1.國寶中投福座使用權狀3份(華嚴世界-牌位4樓O區坐南20排13列5至7層) 2.九六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富貴人生生前禮儀服務契約」4份 陳昱靜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接洽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可幫忙出售彭暘尹所持有「天境福座」塔位,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會有優惠價格,塔位保證可賣出穩定獲利云云。續由許書豪於111年8月間接洽彭暘尹,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只要再購買補齊牌位即可交易云云,彭暘尹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⑴⑵時地交付右開⑴⑵金額給陳昱靜;於右開⑶時地,交付右開⑶金額給許書豪。 ⑴111年7月下旬某日,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現金10萬元,陳昱靜。 ⑵111年8月上旬某日,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商店,現金50萬元,陳昱靜。 ⑶111年10月7日,彭暘尹臺中住處,現金52萬元,許書豪。 1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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