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997號
KSDM,113,審金訴,997,2025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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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賢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紘賢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
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起訴後現
由本院審理中,其又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2案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及辯護人
均聲請待同案其餘被告判決確定後,將林紘賢部分移送臺北
地院合併審判,該院同已發函請本院審酌是否同意移由該院
合併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22-3頁、卷二第119頁),為求訴
訟經濟並能完整審酌被告犯行及刑罰必要性,有合併由同一
法院審判之實益及必要,爰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案件(庚股辦理)合併審
判。至同案被告蕭澺芯、黃榮進所涉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本案另有附帶民事訴訟1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僅能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本案被告刑事部分既已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林紘賢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移由該院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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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