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964號
KSDM,113,審金訴,96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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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蔚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星豪車隊
」,工作內容包含依照電台指派載客及為客戶購買餐點或領
取包裹後送往指定地點之跑腿服務,依其過往工作經驗,可
知使用跑腿服務之客人多為懶得出門購物、購買餐點,或下
班後忘記領取包裹又不願再次出門領取者,代領或代送之收
費僅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再加計車資,此種客戶之特性
多為送達地點距離購買餐點或領取包裹之地點並非甚遠、費
用亦非甚高,且現行包裹或快遞寄送之物流服務多元便利、
價格實惠,如欲以超商到店代送包裹之方式寄送物品,均可
直接寄送至鄰近之超商後再親自取貨,已預見若有客戶甘願
花費1,000元,請求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上之統一超商
代領包裹後,送往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顯然意在藉此隱瞞
收件人之真實身分資訊及包裹之去向,該包裹之內容物應非
一般正常之物品,有涉及違禁物或犯罪之可能性,復因曾無
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本院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更可預期該包裹之內容物可能為他人以郵寄方式提供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已預見代為收取該包裹內之他人提款卡,再轉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
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可能形成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卻於無法掌握包裹內容
物為何,復無客觀事證可擔保不至於因此牽涉詐欺或洗錢等
犯罪之情況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所領取者為他人提供之人頭帳
戶,代領轉交後可能遭人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贓款
提領或轉出後,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並
避免追查,即令因此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與其他不詳之犯
人相互利用、互為補充而共同完成該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李蔚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1月2日
邱巧玲稱為娛樂城,欲以每1帳戶6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
但須先測試帳戶,邱巧玲同意後於同年月3日12時許,透過
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楠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昌門市(邱巧玲所涉犯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公訴,惟於臺
南地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公訴不受理確定),李蔚再依星
車隊總機指派,於同日20時8分許至益昌門市領取該包裹
後,送往屏東火車站附近某指定地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收取1,000元車資(包含領貨費用)。嗣該
不詳之人取得郵局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分別於同年月
3日假冒電信業者,向王智煒吳柏論佯稱需匯款以完成網
路安全實名認證或取消因系統被駭而產生之錯誤交易云云,
致2人均陷於錯誤,王智煒於同日21時44分及49分許,分別
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農會帳戶;吳柏
論則於同日21時53分、22時2分許,分別轉帳99,989元及49,
989元(合計149,978元)至郵局帳戶,再遭不詳之人全數提
領一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王智煒吳柏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後送
往屏東火車站附近轉交他人,及告訴人王智煒吳柏論分別
受騙後轉帳入郵局與農會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我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接跑腿的單,我也沒
有提領裡面的贓款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3
頁),核與證人邱巧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
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8頁
)均相符,並有邱巧玲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包裹配送紀
錄、領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報案及通報紀錄、
郵局與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楠西區農會113年8
月9日回函、邱巧玲前科紀錄及起訴書、判決書(見警卷第7
至8頁、第21至28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2頁、第44至45
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5、81頁、第99至
102頁、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
由: 
1、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110年4月後就沒有受僱之正職工作,
一直都是靠熊貓外送之收入為生,在112年間因為外送薪水
變差,所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星豪車隊,我沒有與實際經營
車隊之人見過面,我不知他實際上是何人、本名及實際營業
地點為何,他只用LINE確認過我的駕照及車輛資料後,就同
意我每月繳納500元月費即可加入,我在該車隊擔任白牌車
司機期間,多以載客居多,跑腿的單比較少,1天大約只會
有2、3件,都是幫忙買東西、送吃的或下班後忘了領包裹又
懶得去領的這種,代領1次的費用是150元加上車資,11月2
日當天我接到總機派單要送到屏東時,我有問為何要送這麼
遠,總機只說客戶住在屏東,但在附近工作,我就沒想這麼
多,我去門市領貨時有先代墊費用,我不記得實際付了少錢
,只記得不多,包裹就是1個小盒子,無法直接從外觀判斷
是何物,我也不能確定裡面是什麼東西,我送到屏東火車站
附近後,我就跟車隊聯繫,他們再通知收貨之人在路邊等我
,我交付包裹後對方就給我1,000元,這筆錢全部都是我賺
的,我不用繳回車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並有
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12年間財稅紀錄(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頁)在卷。由被告所述,可知其於本案發生前已長期
缺乏穩定收入來源,加入星豪車隊之經過亦不嚴謹,對於車
隊之經營者、營業地點等均不清楚,已難完全信任車隊指派
任務之適法性,加入後所接跑腿訂單多為距離不遠之購物、
購買餐點或代領包裹,至多僅需支付1、2百元之費用,甚少
接獲由高雄轉送包裹至屏東之訂單,此由被告供稱其於接獲
本次派單後,有另將訊息轉傳予友人(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被告提供予員警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頁),被告係
在訊息下方稱「這張下屏東」、「又不用載人」、「超爽」
,被告之友人則回覆「領貨下屏東?」足徵依被告過往經驗
同行間之普遍認知,此種長距離代為轉送包裹之訂單確屬
罕見,所收取費用之高已達「超爽」之程度,此一罕見之異
常運送條件既已引起被告之戒心,而詢問總機「為何要送這
麼遠」,可見被告並非無辨別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
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拒絕接單,或至少詳加詢問細節
,確保內容物正當後再接單,卻在不能確認包裹內容為何、
是否可能牽涉違禁物或犯罪之情況下,並未詳細詢問總機內
容物為何及客戶如此安排之合理性,即輕易同意代為轉送,
藉此賺取高額車資,已難認係正常執行白牌車業務過程中不
慎遭有心人士利用。
2、又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均係由公司指定之物流配送,不會先送
至某門市後再由其他白牌計程車代為轉送,若有此情,亦為
客人自己之決定,與統一公司無涉,有左營分局員警製作之
查訪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統一超商門
市甚多、遍佈大街小巷,為一般國人早已具備之生活經驗,
統一交貨便在本島提供之「本店寄貨、他店取貨」服務,至
多僅收取60元至100餘元之服務費,視包裹大小及內容物價
值而定,有統一公司官網交貨便服務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足徵被告所稱客戶若果有使
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送貨至屏東之需求,至多僅需支付10
0餘元費用即可,焉有支付高出數倍之價格,特地請不熟識
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白牌車司機自高雄之超商領貨後,再不
遠千里轉送至屏東,徒增時間耗費及包裹遺失、損壞卻求償
無門之風險,更給付多達1,000元車資之合理性?顯係欲藉
此避免因親自出面領取留存紀錄而遭查緝之風險,藉此隱瞞
收件人真實身分資訊及該包裹之去向,該包裹之內容物當有
涉及違禁品或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綜合前述被告對於此種異
常之訂單並未詳細確認內容物及客戶目的後即輕易接單轉送
乙節,可見被告僅為獲取高額車資,並不在意所代送之包裹
內容物為何及客戶何以願支付此不合理之高價請人在高雄領
貨後轉送至屏東,箇中原因若非被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對
異常警訊刻意視而不見,僅選擇性地相信不會出事,幻想
藉此合法賺取顯不相當之車資。
3、另被告固供稱包裹大小是一般網購之盒子大小,無法直接從
外觀判斷內容物為何等語,卷內亦無被告有開啟包裹觀看內
容物、實際提領贓款等作為之積極證據,但被告前於112年2
月間,已因在111年3月間將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嗣後遭人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並轉出洗錢,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被告於本案雖供稱其該案係當面
交付帳戶,並非以郵寄方式提供(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郵寄與面交僅係交付方式有別,就提供人頭帳戶之本質並無
二致,是被告既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
為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經驗,對於取得
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當非一無所知,自已預見該包裹內同有
可能為他人以郵寄方式提供之人頭帳戶,任意代領轉交後將
使他人得以收受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顯然已有預見,被告辯稱其無
法得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因此欠缺主觀犯意,即顯無可採。
4、再者,被告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4日到案說明時,僅自行擷
取警卷第10頁之對話擷圖3張交予員警,並未提供手機內之
原始對話紀錄供員警查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3張擷圖,除其中1張為前述被告與友人關於
接獲此訂單之對話外,其餘2張均為被告與「小胖」之對話
,被告於對話中先向「小胖」稱:「領包裹卡詐欺…」、「
這家我應該就領過你們的跑屏東」,待「小胖」回覆稱「我
後台資訊那個時候有整理」、「我在你還沒發生事情的時候
,就把領包裹的單都擋掉了」,被告則僅回稱「蓋雖小」(
按即台語之頗為倒楣),自整體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不但對
於受星豪車隊指派接單代領包裹卻因此牽涉詐欺案件一事不
感驚訝或憤怒,對於「小胖」已明白告以有整理後台資訊一
事後,仍未積極要求「小胖」將該資訊提供予自己或警方以
自清,反僅為無奈之表示,參以前述星豪車隊對於成員之加
入及管理並不嚴謹,被告是否確實無法預見接受此種異常之
訂單有可能因此牽涉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對此,被告固
辯稱:對話會看起來很平和,是因為我早在車隊群組裡罵過
「小胖」,我提供的擷圖是我另外私訊他的,且後來「小胖
」又跟我說他找不到我這張單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暫且不論被告與「小胖」之對話中,「小胖」對於被
告提及「領包裹卡詐欺…」後的第一時間反應是「什麼時候
」、「我們的單?」顯見「小胖」根本不清楚被告所述何事
,被告是否確有在其他群組內指責過「小胖」接單不慎,牽
連其觸法之對話,同非無疑。縱令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已
欲擷取與「小胖」之私訊以自清,何以竟僅擷取與「小胖」
之上開部分對話,卻刻意遺漏更為重要、關鍵之在群組內責
備「小胖」及「小胖」又稱找不到訂單資料之對話?遑論完
全未擷取星豪車隊派車群組內,關於接受派單時所為之詢問
、確認等對話,則被告所擷取之對話是否為完整可信之真實
對話紀錄?或被告是否刻意篩選掉部分不利於己之對話內容
?均非無疑,顯難僅憑被告所篩選之3張對話擷圖,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5、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依其過往工作及犯罪經驗,已知此訂單
與行情相異、報酬顯不合理,復無法自包裹外觀得知內容物
,或透過其他方式確認內容物不至牽涉違禁物或詐欺、洗錢
等犯罪,當已預見代為轉送之包裹內可能為人頭金融帳戶,
代領轉交後將使他人得以之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自己
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卻不違
背其本意,選擇忽視此異常跡象及觸法風險,僅因對方提供
之高額車資,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合法賺取此車資,容任對方
以此方式取得郵局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完成後續犯罪並阻
礙追查,顯非正常工作時不慎遭利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不詳之人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
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無自白,更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
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
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為掩飾或隱匿此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認定亦同,且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或不同,而
影響罪數之認定,亦即詐騙集團內負責收簿之成員,縱使僅
有單一之收簿行為,仍可合理預期該人頭帳戶將用以收取不
同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此結論同不違背其參與犯行之原意
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
,以免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在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
,且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收簿、提領、繳款等
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是被告雖僅有收取人頭帳戶後轉交之
單一行為,但所收之人頭帳戶既已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轉
帳,被告先前提供之人頭帳戶,同係遭用於收取複數被害人
之贓款(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當可合理預期所收之人頭
帳戶將用於收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犯上開2罪間即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雖不知包裹實際內容物為何,但既有跑腿服務之
使用者,多為就近代為購物、領貨之認知與經驗,更曾因提
供人頭帳戶而遭判刑確定,對不詳之客戶刻意支付高額車資
請求將在高雄之門市代領之包裹轉送至屏東乙事,足以察覺
異常跡象,可懷疑當中可能為人頭帳戶,卻仍不在意所送者
為何物及客戶如此安排之合理性,在無從確認內容物不至牽
涉違禁物或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況下,僅貪圖高額車資,
便任意代為轉送包裹,造成不詳共犯得以該人頭帳戶收取告
訴人2人遭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沒收之結果
,造成之財產損失分別近10萬元及15萬元,損失並非輕微,
自己則獲取1,000元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且既分擔實際領
取及轉送包裹之分工,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藏於幕後而阻礙追
查,對後續犯罪之遂行及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於
本案偵審期間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真誠面對悔過之意,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仍因在監
執行而未給付任何賠償,致其等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販賣毒品及洗錢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及參與程
度仍較實際施詐者及其他知情成員為低,所獲犯罪利益同非
甚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無人需扶養
、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
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雷同,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近2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同獲取1,000元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 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既已因 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確定,卻仍未能謹慎查證或拒絕接受 異常之訂單,避免再度涉及詐欺與洗錢犯罪,仍貪圖高額獲 利,不顧風險再度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1,000元之車資,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 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不扣除代領包裹支付之成 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領取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49,948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更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將來仍須履行 ,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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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