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47號
KSDM,113,審金訴,847,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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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詹銘元



簡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275號、第20028號、第2172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4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詹銘元被訴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不在簡式審判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癸○○、壬○○(渠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 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所屬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辛○○除親自 提款及擔任俗稱收水頭之收款工作外,另指示癸○○、壬○○及 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辛○○、癸○○、壬○○及戊



○○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實 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辛○○除親自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外,另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癸○○,癸○○除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款項,並由癸○○指示壬○○、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壬○○、戊○○依其指示 將提領款項交與癸○○,癸○○再將提領贓款、提款卡交與辛○○ ,辛○○復依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上開 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胡星敏(由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部分前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二、案經己○○、丁○○、庚○○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辛○○、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壬○○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庚○○及乙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庚○○、乙○○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秀嬌所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截圖、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沿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被告辛○○與 「字母C」、「順水」(即被告癸○○)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辛○○、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辛○○、壬○○均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辛○○、壬○○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而查本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被 告癸○○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 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 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癸○○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3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癸○○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2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庚○○、乙○○部分,與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75 號、20028號、21725號即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移送併辦告 訴人乙○○部分,雖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告訴人乙○○匯款時 間、金額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乙○○匯款時間、金額並不相 同,惟經核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之人頭帳戶交易 明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匯款金額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4所載之金額加總,堪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應僅為匯款 時間記載有誤,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胡星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被告3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2、3、4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暨被告3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⒌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癸○○、辛○○各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癸○○、 辛○○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 被告癸○○、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 無從審酌被告癸○○、辛○○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2、3、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 71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收據在卷可憑;被告 壬○○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 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3月11日收 據在卷可憑,故渠等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而查被告癸○○就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會請家人幫其 繳交犯罪所得等語,然至宣判時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被告壬○○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均 已自動繳交渠等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因被告辛○○、壬○○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或收款後轉交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癸○○表示目前在監所執行 ,須待出監始有能力調解等語;被告壬○○則表示願先與告訴 人調解,惟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參;被告辛○○則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而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而被告辛○○ 擔任收水之工作,堪認其於犯罪集團中之層級應略高於其餘 被告,其本案犯罪惡性高於其餘被告;及被告辛○○、壬○○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3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各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已經判決 或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3人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報酬 為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 車手領款金額之1%等語,是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 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為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710元(7萬1,000元×1%= 710元),則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6,7 10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710元=6,710元),被告 壬○○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報酬為3 ,000元等語,此屬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且經渠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而被告癸○○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是其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 元);並供稱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獲得報酬各為1,0 00元,此屬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癸○○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3人提領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予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3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臺銀帳戶) 吳秀嬌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華南銀甲帳戶) 陳保誠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華南銀乙帳戶) 同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華南銀丙帳戶) 阮勝宏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及提領地點 提款人 備註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為臺中教育大學教務處,向己○○訛稱該校欲採購垃圾箱,並提供出售垃圾箱廠商並委請己○○代訂,隨後對方再以其人在花蓮為由,商請己○○先行代墊垃圾箱貨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 16時2分許 18萬7,3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6分至39分,分次提款: ①10萬元 ②4萬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自動提款機提款(高雄市○○區○○○路00號,臺銀五福分行) 癸○○ 癸○○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辛○○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致電丁○○佯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 18時58分 19時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5月6日19時19時36分至40分,分次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合作社青年分社) 辛○○ 無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晚間致電庚○○,自稱係全統馬拉松工作人員,而佯稱庚○○先前報名馬拉松比賽,因系統錯誤將庚○○所報名之比賽誤植到其他比賽,隨後又有假冒銀行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庚○○訛稱若要解除交易需依其指示先行匯款以便確認是否為庚○○之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 零時33分 零時35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甲帳戶 112年5月22日零時42分至44分,分次提款: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 壬○○ 壬○○將領得之贓款交與癸○○,再由癸○○轉交與辛○○ 112年5月22日 1時34分 1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乙帳戶 112年5月22日1時40分至47分,分次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700元 ⑤3萬元 ⑥1萬9,3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00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晚間致電乙○○,自稱係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乙○○先前於112年4月3日搭乘公車重複扣款,隨後又有假冒銀行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訛稱若要避免遭盜刷信用卡需依其指示先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 零時19分 零時2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20元 本案華南銀丙帳戶 112年5月23日零時27分至30分,分次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 戊○○ 戊○○將領得之贓款交與癸○○,再由癸○○轉交與辛○○ 備註:附表二編號3、4包含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包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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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