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雲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向廖瑪倫」補充更正為「向廖瑪
倫出示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素雲、陳廷恩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王志明」、「黃伯超2.0
」、「蔡小良」、「燦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意旨所指上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
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雖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陳廷恩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
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廷恩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被告謝素雲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等
語(偵卷第21頁),足認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另被告陳廷恩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惟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廷恩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廖瑪倫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謝素雲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廷
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4至95頁),及其等各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物,分
別係供被告謝素雲、陳廷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93頁),且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謝素雲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予告訴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24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被告2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 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 仁」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 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謝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千 元等語(院卷第93頁),此屬被告謝素雲之犯罪所得,且經 被告謝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廷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廷恩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另扣案現金5千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 查而用以誘使被告2人之用,被告2人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 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63頁 ),亦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載有謝素雲照片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 113年11月1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EM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0號 被 告 謝素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廷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雲、陳廷恩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志明」、「 黃伯超2.0」、「蔡小良」、「燦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群組,由謝素雲擔任取款車手,每日酬 勞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陳廷恩擔任現場監控 手,每日酬勞為2,000元。謝素雲、陳廷恩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9月間,以line「林佳蓮」、「林妤柔助理」名義與廖 瑪倫聯繫,佯稱可使用「一九投資」APP程式投資獲利等情, 致廖瑪倫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投入款項。嗣因 廖瑪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9時30分至20時間,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面交100萬元,謝素雲遂依「黃伯超2.0」之指示前 往收款,並先偽造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屴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陳廷恩則在附近擔任現場監 控及後續收款工作,謝素雲抵達上址向廖瑪倫收取100萬元( 僅有5,000元真鈔,其餘均假鈔)後,交付偽造之永屴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予廖瑪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瑪倫及 永屴公司,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 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瑪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素雲坦承其受飛機暱稱「蔡小良」、「黃伯超」之指示向告訴人廖瑪倫收款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被告陳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廷恩坦承其受「黃伯超」之指示監控同案被告廖素雲向告訴人廖瑪倫收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廖瑪倫 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瑪倫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投資款項,後因起疑報警處理,遂與詐騙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繼而警方查獲被告2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素雲、陳廷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2人與「王志明」、「黃伯超2.0」、「蔡小良」、 「燦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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