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25號
KSDM,113,審金訴,202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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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詔


林尚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 律師
黃柏學


蘇育賢


盧建佑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7、19621、24015、24682、24713、26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7、308、309、310、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991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
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申○○犯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
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丑○○申○○巳○○,與少年張○瑜(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 戶內。再由負責與實施詐騙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之巳 ○○指派工作予車手頭丑○○丑○○再將車手提領工作分配給申 ○○、張○瑜,並負責分配報酬,再由申○○張○瑜指示丁○○, 於附表「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再依附表「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示之 轉交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乙○○,乙○○再將所取得之款項 轉交予申○○張○瑜申○○張○瑜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之虛擬貨幣幣商,由該幣商將虛擬貨 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乙○○、丑○○申○○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卯○○辰○○壬○○、戊○○、丙○○、子○○午○○ 、甲○○、寅○○、温珮羽、庚○○、羅詠棋、己○○、辛○○於警詢之 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卯○○辰○○壬○○、戊○○、丙○○、子○○午○○ 、甲○○、寅○○、温珮羽、庚○○、羅詠棋、己○○、辛○○所提出之 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
 ㈥被告丁○○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影像檔案、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被告丁○○、乙○○、丑○○巳○○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告申○○就 附表編號1至4、1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5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13號)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4、9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查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8,22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95、96、97、98、111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5人所為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5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工作, 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5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5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暨被告乙○○、丑○○申○○巳○○4人已和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財產損失(詳如後述)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 告乙○○所為如上犯行,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丑○○申○○巳○○4人除本案外,另涉 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各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就被告丁○○、丑○○申○○、巳 ○○4人之宣告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乙○○雖已和附表編號1-7、12、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丑○○申○○巳○○3人亦已和附表編號1、3、5、6、7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但 尚有其餘被害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已經被告丁○○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 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MJL-7656車牌1面、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固分別屬被告丁○○、丑○○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連,且MJL-7656車牌1面,已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可稽,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㈣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為18,220元,故此18 ,220元為被告5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 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95、96、97、98、111號收據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5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之虛擬貨幣幣商 ,被告5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主 文 1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卯○○,向其佯稱:賣貨便賣場未通過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9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6日15時38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籬仔內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13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辰○○,向其佯稱:交易系統未獲得授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0時17分許匯款49,999元、50,000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7日0時20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25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壬○○,向其佯稱:賣場沒有開啟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40,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7日17時3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心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1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透過電話聯戊○○,向其佯稱:駭客入侵盜刷需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19分許匯款49,988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7日17時20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賣貨便賣場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6時29分、30分許匯款49,985元、18,123元至國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9日16時34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自強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74,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張○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5時5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子○○,向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6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國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9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東門市提領5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張○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陸。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午○○,向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6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國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9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東門市提領3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張○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透過INSTAGRAM聯繫甲○○,向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7時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國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9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提領4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張○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6時26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寅○○,向其佯稱:賣貨便賣場未通過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8時36分、38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9日18時43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山五甲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張○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温珮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06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温珮羽,向其佯稱:賣貨便賣場未通過誠信交易保障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21時10分、12分許匯款49,988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19日2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山五甲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張○瑜。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9時53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匯款29,1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22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鳳山一甲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20,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未○○,向其佯稱: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20時50分、55分許匯款49,985元、41,0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臉書聯繫己○○,向其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21時17分許匯款11,6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3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鳳彥門市提領17,005元,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申○○。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21時1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辛○○,向其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21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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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