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960號
KSDM,113,審金訴,196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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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112年10月2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貳張、IPHON
E S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瀚承」
、「林文瀚」、「永慶」、「波特2.0」、「YAO」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
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蕭鈺陵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
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4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 ,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 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日期 均為112年10月26日)、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IPHONE SE 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院卷第4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係供本案犯行使 用,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6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6             樓
            居嘉義縣○○鎮○○路○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真實年籍 不詳、自稱「周瀚承」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周瀚承」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 慶」、「波特2.0」、「YAO」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陳宥任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上網 刊登「認購股票以虛擬貨幣繳款」等不實廣告之方式,向不 特定民眾施行詐術,致被害人蕭鈺陵瀏覽後誤信為真,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抽籤認購 股票」等不實話術行騙被害人蕭鈺陵註冊登入虛偽投資平臺 「PICTET PRO」;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向被害人蕭鈺陵佯稱抽中股 票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會有專人到府收款以購買 虛擬貨幣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優質幣商〈家安〉」好友連結



予被害人蕭鈺陵,以提供不實虛擬錢包地圵、貨幣金流、指 定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被害人蕭鈺陵,致使 被害人蕭鈺陵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推薦、實則由內部成員假 扮之「幣商」聯繫交易USDT(泰達幣),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多次面交予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 」。後被害人蕭鈺陵欲提領獲利,「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 服NO.8」告知仍要再繳交保證金、分紅費及所得稅83萬4000 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 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之假扮幣商之詐欺集團成 員洽定以83萬4,000元購買等量USDT,並相約於112年10月26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準備交款進行詐欺 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嗣詐欺集團見被害人蕭 鈺陵已入彀,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特2.0」於112 年10月26日3時6分許,指派陳宥任假冒「幣商」,為所屬集 團取回詐欺贓款(即俗稱之面交車手),按上開面交時間赴 會,當面收款並要求被害人在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簽 名,並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鈺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跟客戶簽約購買虛擬貨幣合約及收款,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一開始只覺得怪怪的,沒想那麼多,後來我問我朋友才知道這是詐騙,當時我跟「周瀚承」說我不做了,但「周瀚承」威脅我,我也不敢報警,就繼續做,後來就被抓了,我覺得本件我不是自願的,是被「周瀚承」威脅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鈺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蕭鈺陵遭詐騙集團利用假投資以虛擬貨幣繳款等話術,騙取款項交予喬裝幣商之車手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㈢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關Telegram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就利用虛擬貨幣當幌子實施詐欺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假冒幣商到場拿取告訴人蕭鈺陵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陳宥任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然依照其於偵訊時所 述之擔任「幣商」之經過,可知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虛擬貨 幣之技能或經驗,且其交易前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至代號A點取款、取得款項後則另指定至代號B點(通常 為便利商店或速食店之廁所)放置款項,於取款前後都無庸 與對造確認交收款項數額等事項,甚至於於與被害人面交前 還需退出工作群組、刪除對話紀錄等節。其所述之工作情形 顯然與一般社會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 可類比金錢之物時,通常會委由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 並值得信賴之人,並為避免將來爭議,也多會將雙方交易過 程中之相關資訊儘量留存等常情,有重大相悖,被告顯可由 上開異常情事,預見本案事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情事。甚而, 被告於偵訊時,也已自承其事後已經察覺並經由友人告知而 確認本案確係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卻猶不思收手,仍續予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本件被害人蕭鈺陵收取詐騙款項 ,其主觀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應屬明確,其前開所辯,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




三、是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建請從重量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 張 1 雲林-左營 2 計程車車資證明 張 1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範例) 張 2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蕭鈺陵) 張 2 834000元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姚婷掬)(10/21) 張 1 620000元 6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0) 張 2 楊佩羚 50000元 7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0) 張 2 吳政勳 173000元 8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0) 張 2 王佳靜 55000元 9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0) 張 2 林鈺婷 77000元 10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3) 張 2 錢孟琳 90000元 11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3) 張 2 王煜翔 600000元 12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5) 張 2 張寶元 300000元 13 泰達幣合約書、簽收單(10/25) 張 2 許峻豪 300000元 14 IPHONE SE 手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支 1 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手機 +000000000000 支 1 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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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