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812」更正為
「808」;證據部分補充「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
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信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利用不知情之周信宏為其收受並提領贓款之方式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部分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從收取之贓款中取出10萬元用以清償對 周信宏之債務等語(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10萬元之對價,且此犯罪所得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 而未據扣案,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 領取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在內之250萬元,除其中10萬元業 經被告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外,剩餘之240萬元款項已由被告 轉交給不詳共犯而不知去向,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 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甲○○提供不知情之周信宏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嘉義縣○○鄉○○○設○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信宏新港鄉農會帳戶)之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充當收款帳戶。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於112年8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婉筠 」向丙○○(原名劉瓊臨)佯稱可於名為「德義國際投資網站」 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導致丙○○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 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至臺灣銀行戶名文瑞工程行 宋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瑞工程行宋俊 宏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 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信宏新港鄉農會帳戶。甲○○即利用周 信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甲 ○○將其中240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帶同周信宏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罪嫌,辯稱:我因為要收取工程款,而我有積欠周信宏10萬元款項,才會請周信宏提供帳戶給「涂玄叡」匯款,再將錢領出來後10萬元還給周信宏,餘款我拿去發給工班、支付貨款,剩3、40萬元交給我太太拿去存入太太或女兒的帳戶云云。然其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工程款之交易合約或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供佐,且其本有家人帳戶可供匯款,卻借用不相干第3人周信宏之帳戶匯、提款高達250萬元,所辯難認與常情相符。 (二) 證人周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帳戶予甲○○匯款,並配合甲○○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甲○○之事實。 (三) 告訴人於丙○○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文瑞工程行宋俊宏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09月01日11時07分24秒在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300萬至臺灣銀行文瑞工程行宋俊宏帳戶之事實。 2.112年9月1日11時47分自文瑞工程行宋俊宏帳戶轉帳178萬8630元至江芳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3.112年9月1日12時11分自文瑞工程行宋俊宏帳戶轉匯298萬元至奇甫公司土銀帳戶之事實。 (五) 江芳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11時47分匯入300萬元至文瑞工程行宋俊宏帳戶,其中178萬8630元轉匯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上揭款項,復於112年9月1日12時12分許層轉199萬9950元至昌信企業社鍾昌育台企銀帳戶之事實。 (六) 1.奇甫公司土銀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新市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交易傳票4紙及臨櫃提領影像、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 1.文瑞工程行於112年9月1日12時11分39秒轉匯298萬至奇甫公司土銀帳戶。 2.鄧喬文於112年9月1日12時39分、46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奇甫公司土銀帳戶轉匯250萬元至周信宏新港鄉農會帳戶及提領現金360萬元之事實。 (七) 1.昌信企業社鐘昌育在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112年9月1日昌信企業社鐘昌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3.112年9月1日鐘昌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受騙款項遭層轉至昌信企業社鐘昌育帳戶,由鐘昌育提領之事實。 (八) 1.周信宏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 2.112年9月1日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紙。 3.112年9月1日13時38分許甲○○陪同周信宏在新港鄉農會臨櫃提領2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告訴人受騙款項遭層轉至周信宏新港鄉農會帳戶,由甲○○陪同周信宏臨櫃提領之事實。 (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9、14034、14035、15223、16080、21107、24034、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1份。 被告甲○○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同樣利用他人帳戶匯款及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就被告上開犯嫌 ,考量獲取金額非低,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1日11時7分24秒 300萬元 文瑞工程行宋俊宏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47分46秒 178萬8600 江芳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2分36秒 199萬9950元 昌信企業社鍾昌育台企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51分46秒 鍾昌育(另行提起公訴)在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2 112年9月 1日12時11分39秒 298萬 奇甫公司土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9分15秒 250萬 周信宏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38分42秒 被告及周信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嘉義縣新港農會臨櫃提領250萬 3 112年9月1日12時46分55秒 鄧喬文(另行提起公訴)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6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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