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日)、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日)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宋柏恩為朋友,2人於民國1
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QI」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宋柏恩擔任該集團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轉交2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
取贓款再層轉集團收水人員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網路上投放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劉怡君點擊後加到該集團
成員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劉怡君佯稱操作「
佰匯e指賺」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與
該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
(一)於113年5月1日16時56分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傅
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柏恩前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由宋柏恩下車向劉怡君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13年5月1日,20萬元現金,經辦人:李尚恩)
後返回上開車輛將贓款交與傅佑龍,再由傅佑龍駕車搭載
宋柏恩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意誠堂關帝廟,將款項放置
集團指定地點。
(二)於113年5月2日19時17分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傅
佑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宋柏恩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由宋柏恩下車向劉怡君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日,10萬元現金,
經辦人:李尚恩)後返回上開車輛將贓款交與傅佑龍,再
由傅佑龍駕車搭載宋柏恩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意誠堂關
帝廟,將款項放置集團指定地點。嗣劉怡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9、83、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佑龍、證
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日,20萬元現金)、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日,10萬元現金)、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傅佑龍、「IQI」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
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詐騙被害人劉怡君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1.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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