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88號
KSDM,113,審金訴,188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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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XXXXX」、「花花公子」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暱稱「XXXXX」、「花花公子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黃美琪」名義與傅詩涵聯繫,並佯稱:透過「第一證券
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傅詩涵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
款項後;嗣謝錫麟即依暱稱「XXXXX」之指示,於同年11月1
7日12時5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光漢門市」附近之全家超商外領取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第一證
券」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印文1枚)、偽
造「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5張及偽造工作證1張等文件
後,於112年11月17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光
漢門市」,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
其為「第一證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傅詩涵,並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之「經手人」
欄上簽署「林鴻智」之姓名及蓋用偽造「林鴻智」印章,而
偽造「林鴻智」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復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及偽造「第一證券
」投資合作契約書5張等文件交付予傅詩涵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傅詩涵及「第一證券」、「林鴻智」對外行使私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傅詩涵因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予謝錫麟而詐欺得逞後;嗣謝錫麟旋即在
上開「統一超商光漢門市」附近之洗衣店,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35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花花公子」之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謝錫麟因而獲得5,000元
之報酬。嗣因傅詩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謝錫麟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
1張及偽造「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5張等物予警查扣,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錫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審金訴卷第61、69、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傅詩涵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
卷第68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7、81、82、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證物處
理報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見警卷第26頁)、高市鳳山分局勘驗證物照片資料(見警
卷第27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
紋字第113604443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至18頁)、高市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至78、80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
(見警卷第92至115頁)、扣案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卷第88至90頁)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由被告所交付
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及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
」5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將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
前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
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XXXXX」
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花花公子」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XX
XXX」、「花花公子」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
暱稱「XXXXX」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花
公子」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花花公子」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
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交付予被
告,並指示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張偽
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為「第一證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
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第一證
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取得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證券
」收款收據單1張後,在該張偽造收款收據單之「經手人」
欄上簽署「林鴻智」之姓名及蓋用「林鴻智」之印章,而偽
造「林鴻智」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被告在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偽造「投資合
作契約書」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林鴻智」代表「第一
證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且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
張,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第一證券」、「林鴻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
金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投資合作契
約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第一證券」收
款收據單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
署押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並由被告在如附表1所
示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之「經手人」欄上偽造「林
鴻智」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單、投資合
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
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XXXXX」、「
花花公子」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
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
卷第6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犯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
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
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
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5萬元 已轉交上繳予暱稱「花花公子」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 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35萬元,應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 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 隨即予以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 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等 文件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 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 扣案可資為佐;由此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 均核屬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前開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偽造「投資合作 契約書」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收據單及投資合作 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5,000元 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 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5,000元之報酬所得,應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壹張 「收款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壹枚 警卷第88頁,已扣案 「經手人」欄 偽造之「林鴻智」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2 偽造之「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伍份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壹枚 警卷第88至90頁,已扣案 3 偽造工作證(姓名:林鴻智)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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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