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8號
第184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第32025號、第365
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詹凱倫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 團,在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詹凱倫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李月 萍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三 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並由詹凱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再將詐得款項在 高雄市鳳山區北門公園,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李月萍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1678號卷第106、111、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月萍、張志代、陳林顓、李佳芳、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 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5位,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113審金訴1678號卷第173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 與被害人李月萍、張志代、陳林顓、李佳芳4人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113審金訴1678號卷 第137至138頁、113審金訴1845號卷第65至66頁、114審金 訴58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審金訴1678號卷第173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8號)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調解)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詹凱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詹凱倫詐欺車手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月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投資股票獲利向李月萍佯稱:需先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9日9時34分23秒匯款10萬元。 2.113年7月9日9時56分32秒匯款10萬元。 (000) 0000000 00000 1.同日 2.同日 1.10:21:19 2.10:32:35 1.全聯 (三民金獅湖店)ATM 2.全家超商(高雄新裕店)ATM 1.10萬元 2.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志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投資股票獲利向之張志代佯稱:需先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8日10時 23分,匯款15萬元 2.113年7月8日10時 24分,匯款5萬元 王拾玓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8日 1.10時58分 2.11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文龍東店ATM 1.10萬元 2.9萬9,000元 2 陳林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向之陳林顓佯稱:需先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1時 17分,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牛稠埔店ATM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佳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以投資股票獲利向之李佳芳佯稱:需先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王拾玓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 1.9時49分 2.9時49分 3.9時50分 4.9時51分 5.9時52分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武漢門市ATM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2 吳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向之吳靜怡佯稱:需先儲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 王拾玓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 1.13時34分 2.13時34分 3.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大發中庄店ATM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1.13時38分 2.13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德庄門市ATM 1.2萬元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