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擎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級姓名不詳暱稱 「周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呂孟擎與暱稱「周三」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楊雅真佯稱: 升級賣貨便賣場應解除金融卡加密,需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云云,致楊雅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20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湖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湖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後;呂孟擎即依暱稱「周三 」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 湖西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再將其所領取之該包裹 放置在位於上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附近某公園停車格之大樹 旁,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湖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前 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17時32分許, 佯裝為飯店櫃台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馮微光聯繫,並佯稱 :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刷卡付款資料有誤,需依指 示操作銀行APP以進行止付云云,致馮微光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湖西郵局帳戶內後,旋即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湖西郵局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 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楊雅真、馮微光均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雅真、馮微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呂孟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 卷第10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周三」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 商領取包裹1個,並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上開統一超商附 近公園停車格之大樹旁,以轉交予暱稱「周三」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我在網路遊 戲認識的朋友請我幫忙領包裹,我沒看包裹內的東西,我不 知道裡面是裝提款卡云云(見警卷第4、5頁;偵緝卷第19、2 0頁;審金訴卷第69、89、113頁)。經查:一、被告依暱稱「周三」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4時40分許, 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湖西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再依暱稱「周三」之指示,將該包 裹放置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公園停車格之大樹旁,以轉交予 暱稱「周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緝卷第19、20頁;審金訴 卷第69、89、113頁),並有被告駕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1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湖西郵局帳戶係告訴人楊雅真所申辦及使用,其因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而將上開湖西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上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湖西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馮微光 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前揭事實欄時所載之匯款時間,將10萬元匯至上 開湖西郵局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湖 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真(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馮微光於警詢 中(偵緝卷第77至80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楊雅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19、20頁)、告訴人楊雅真提出之包裹寄送單據照片(見警 卷第24頁)、上開湖西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見警卷第43頁;審金訴卷第57、59頁)、告訴人馮微 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緝卷第61至64、67、72、74頁)、告訴人 馮微光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見偵緝卷第81、83、8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檢警機關對於 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 ,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 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 ,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 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 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其中取簿手之工作,無非係依 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 之置於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以供車手持之 提領詐得款項。故本案從事取簿之人即被告主觀上有無與詐 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
㈡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27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油漆工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 15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 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取簿手取得大量 人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人員 ,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得款項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 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對其所指暱稱「周三」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周三」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住所等個人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暱 稱「周三」之人: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周三」之人間顯然 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領取包 裹之用途及目的;而被告在與該不詳人士間不具任何信賴關 係之情形下,竟率然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復未 曾加以確認其所領取包裹內物品為何,甚而依該不詳人士之 指示,率然將其所領取包裹放置在公園停車格之大樹旁,而 未曾確認該包裹是否確由暱稱「周三」之人取走之情形下, 即逕行離去,被告此等舉止,除與一般常理有悖,實與詐欺 集團招募取簿手取得大量人頭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置於或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之情形,要屬一致。
㈡況縱如被告所辯稱暱稱「周三」之人因手受傷不方便前往領 取包裹,且住在領取包裹地點附近之情為真者;而衡以領取 包裹並無時間限制、亦無緊急時效性之必要,況該名不詳人 士既住在領取包裹地點附近,則該不詳人士大可依其身體狀 況自行前往領取或委由其熟識友人或家人前往領取即可,何 須由被告大費周章特意駕車前往超商領取,甚而未將其所領 取包裹親自交付予住在該超商附近之該名不詳人士,反而依
指示率爾將該包裹放在公園停車格之大樹旁,而全然不顧該 包裹是否有遭行經該停車格旁之不詳路人取走之可能,即逕 行離去之舉止,顯與詐欺集團指揮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地點或人員,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 從而,依據被告之年紀、學歷及工作經歷,在前述種種與一 般領取包裹方式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衡情應可知 悉其所領取包裹應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情,實難諉稱全然 不知;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領取包裹之一般常情相 違之處,而置其提領包裹內可能為金融帳戶資料,並遭不法 使用之風險於不顧,而基於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 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放在指定 地點以轉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 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 ,已屬明確,且其所為乃係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 ,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楊雅真取得 上開湖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湖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馮微 光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上開湖西帳戶內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轉交之上 開湖西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周三」之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顯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裝有上開湖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 及轉交包裹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周三」之不詳人士 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 指示其前往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之暱稱「周三」之 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被告本案 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各該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 、企圖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依暱稱「周三」之指示領取裝有上開湖西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並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周三」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馮微光施 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馮微光陷於錯誤後,將受騙款項匯至上 開湖西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湖西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之行為,被告此舉已然足以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告訴人馮微光遭詐騙款項金額並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然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各次詐欺犯 行部分,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審金訴卷第91、107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述明。三、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與暱稱「周三」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犯罪 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 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 本案所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 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且未有證據足認其有獲取不法利 益(詳後述),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 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則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另考量被告本案僅有 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 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 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 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上 開湖西郵局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告訴人馮微光匯入遭騙款項,及提 領告訴人馮微光所匯入受騙款項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馮微光遭詐騙之款項,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之人持上開湖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予以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馮微光所匯入而遭提領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代為領取包裹,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69、91、113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 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呂孟擎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所示 呂孟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14818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8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