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19號
KSDM,113,審金訴,171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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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8號),本院合併
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1、3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偽
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MEI不詳
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附表編號4、6之物及編號5「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
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IMEI不詳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瑋廷林鈺翔李翊宏均尚待提解;黎育穎業經發布通緝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
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詹淑宜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詹淑宜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
約當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立中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各1紙,傳送至未扣案IMEI碼不詳之工作
手機中,由許瑋廷自行下載列印,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編號3
未扣案印章1顆,由許瑋廷在編號2收據內填載繳款日期、金
額,並在經手人欄偽簽「賴昱瑋」之署名1枚、蓋用「賴昱
瑋」之印文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詹淑宜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詹淑宜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顧問公司」、「賴昱瑋
」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許瑋廷順利
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某公園廁所內由不
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
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
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許瑋廷則收取5,000元報酬。
㈡、另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至12月間向王生金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生金陷於錯誤,於113年3
月8日欲投資5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31分許
,在高雄市阿蓮區衛生所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
編號4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5之收據檔案各1紙,傳送至
未扣案IMEI碼不詳之工作手機中,由許瑋廷自行下載列印,
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編號6未扣案印章1顆,由許瑋廷在編號5
收據內填載繳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偽簽「張哲元
之署名1枚、蓋用「張哲元」之印文1枚,表明該公司已向王
生金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王生
金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元」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之信賴。嗣許瑋廷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置於不詳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瑋廷則收取7,000元
報酬。 
二、案經詹淑宜王生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瑋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A案警卷第100至104頁、B案警卷第4至7頁、A案本院
卷第267、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宜王生金警詢
證述(見A案警卷第149至151頁、第169至171頁、第181至18
2頁、B案警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均相符,並有偽造
之收據照片、取款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與
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A案警卷第107
至109頁、第153至167頁、B案警卷第9頁、第21至23頁、第2
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使用
者為假證件及偽造收據,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各該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
其人,各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
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
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
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
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事實
一㈠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罪嫌,然被告既供稱其不清楚詐騙手法(見A
案本院卷第267、285頁),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
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
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
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該次實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
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就此部分當毋庸列入新舊法比較),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5之印文、署名
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不
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
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
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
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末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本院所不採,
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各次犯行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
,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
賠償予被害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267頁)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其餘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43萬元及50萬元之款項
,自己則分別獲取5千元與7千元之不法報酬,造成各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各該人等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
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
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均非甚微。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獲取之犯
罪所得同非甚鉅,亦無證據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
誤信各該偽造收據為真實文書,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
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88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雷同,但期間 已相隔逾半年,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 額達93萬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頻繁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 、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 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 用)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名1 枚;編號5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 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連同編號3、6偽造之印章2顆,一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4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各次前往提款時,均有持未扣案工作手機接收偽造文件 檔案,已認定如前,該手機即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事實一㈠實際獲取5千元犯罪所得,對事實 一㈡所收取之報酬雖已不復記憶,但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收 取7千元之報酬,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 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認定該5,000元及7,000元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3萬元及50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 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 諭知沒收各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許瑋廷真實相片、印有「顧問經理賴昱瑋」等文字。 全部。 2 付款單據1紙(A案警卷第109頁) 在空白處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之「賴昱瑋」印文1枚、偽簽之「賴昱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署名1枚。 3 偽刻之「賴昱瑋」印章1顆 無 全部。 4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許瑋廷真實相片、印有「顧問經理張哲元」等文字。 全部。 5 現儲憑證收據1紙(B案警卷第9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欄蓋有偽造之「張哲元」印文1枚、偽簽之「張哲元」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6 偽刻之「張哲元」印章1顆 無 全部。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87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5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857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5號,稱B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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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