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17294、16939、2921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貳拾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4、6至2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與王尚清、周冠丞、詹皇新(後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判處罪刑在案,渠等4 人分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尤玉良 (TELEGRA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 收水手暨監控手、壬○○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 前往提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午○○、張定甫 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 年12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 館旁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 1個,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 人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包裹予詹皇新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壬○○駕駛前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仁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並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推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1、2所示之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 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再由詹皇新將裝有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交予尤玉 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午○○、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壬○○於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壬○○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王丹嘉、陸葦倫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壬○○ 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編號3、4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丹 嘉、陸葦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遊汽車旅館」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壬○○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 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 號6至1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張江心、 邱大芳、廖子涵、陳怡婷、黃淑秋、梁勝淙等6人(下稱張 江心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編號6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壬○○再依暱稱 「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編號6至11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 依暱稱「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 點」欄編號6至11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江心等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壬○○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西瓜」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 ,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供者名下帳戶提款卡,並將所收取提 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並約定每次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 與暱稱「西瓜」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壬○○依暱稱「西瓜」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暱稱「西瓜」之指示,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時間,各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乙○○、甲○○、庚○○、丑○○、寅○○、辰○○、巳○○、 己○○○、辛○○、癸○○、子○○、丙○○、戊○○、午○○等14人(下 稱乙○○等1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等14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午○○、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王丹嘉 、陸葦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江心、邱大芳 、廖子涵、陳怡婷、黃淑秋、梁勝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乙○○、甲○○、庚○○、丑○○、寅○○、辰○○、巳○○、 己○○○、辛○○、癸○○、子○○、丙○○、戊○○、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警詢中供 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20至1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甲案審金訴卷449、456、461頁),以及前揭事實欄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乙案警卷第3至8頁;丙案警卷第2至4頁 ;丁案警卷第6至10頁;丁案偵卷第57至61頁;甲案審金訴 卷449、456、4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甲案警卷第58至68頁;甲案偵卷第138、1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皇新於警詢中(見甲案警卷第92至103 頁)、同案被告王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卷第8至21 頁;甲案偵卷第97至115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甲案 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見甲案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169頁)、被告 租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05、2 07頁)、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編號1至4、6至2 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證人胡昱任、豆芷瑩及劉應禎於警詢 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擷圖照 片、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 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均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2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 內後,同時由同案被告王尚清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周冠丞,再由被告搭載同案 被告周冠丞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再由同案被告詹皇 新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復由同案 被告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或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或由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以遂行渠等本 案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 新、王尚清、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提 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駕 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交付提款卡以提領詐欺等工作,惟 其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王尚清、尤玉良、暱稱「西 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上手成員, 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 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王尚清、尤玉良、暱稱「西瓜」 、「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王尚清、尤玉良、暱稱「 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午○○於同日遭詐騙,而分別將 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應禎國泰帳戶及徐蔚 翔郵局帳戶內,其中係由被告於收取劉應禎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匯入劉應禎國泰帳戶之 受騙款項,另由同案被告周冠丞提領匯入徐蔚翔郵局帳戶之 受騙款項;而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757號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案件)僅就告訴人午○○匯入徐蔚翔郵 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另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9213號 起訴書(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87號案件)則僅就告訴人 午○○匯入劉應禎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然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午○○於同日遭詐騙而匯款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罪;而檢察官113年偵字 第13757號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檢察官113 年偵字第29213號案件始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而 告訴人午○○就其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劉應禎國泰帳戶 及徐蔚翔郵局帳戶等事實,於警詢中均已明確指訴在案等情 ,有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51頁)在卷 足參;故上開2案件既屬本院同股法官審理,基於訴訟經濟 ,應視為起訴意旨應係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之犯罪事實予 以擴張,且無礙被告之攻擊及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 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卻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產,而僅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載之犯行(共23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 、王尚清、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行( 共2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竹院)以109年侵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竹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竹院以110年聲字第6 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後,於11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審金 卷第462頁),且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累犯加重(見 甲案審金卷第462頁);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 案所犯,罪質及被害法益雖屬不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 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參加詐欺集團而違犯本案數 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犯罪顯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 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 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認對被告本案所犯,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上開所犯23罪,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然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4,3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乙案警卷第7頁;丙案 警卷第4頁;丁案偵卷第5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49頁);由 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24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 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 取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駕駛車手交付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而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 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 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因公共危 險、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 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阿公、 阿嬤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6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 行(共2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 犯行,前已述及,及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 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 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 ,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2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 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贓款,經被告或同 案共犯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或同案共犯於提領後 將之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 對其所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 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 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因而獲得共計4,300元 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 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 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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