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躍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躍勲,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