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95號
KSDM,113,審金訴,1495,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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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3號、第25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昱安陳致宏(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俊」、「吳碩諺」、「娛公子」、「逍遙子」、「馬
邦德」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黃志
明」、「蔡欣妍」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愛婷
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宏亞客服APP以儲
值,儲值方式係匯款或專員到府收款云云,致李愛婷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而陳昱安陳致宏
收取現金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款稍後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陳昱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之報酬
。嗣因李愛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宏、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婷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白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後
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致宏、「劉俊」、「吳碩
諺」、「娛公子」、「逍遙子」、「馬邦德」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陳
致宏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宏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5萬1,500元等語(院卷第209頁),且僅自動繳交其中之3
,500元,有法務部○○○○○○○114年3月19日南監戒絕字第11400
030020號函可佐,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且本案詐騙金額甚鉅,不
法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2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萬1,5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除被告自動繳交之3,500元外,剩餘 之4萬8,000元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爰就已自動繳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同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致宏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陳昱安 2 113年4月8日21時15分許 50萬元 陳昱安 3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80萬元 陳昱安 4 113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 360萬元 陳昱安 5 113年4月24日17時8分許 500萬元 陳昱安 6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 180萬元 陳致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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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