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10號
KSDM,113,審金訴,1410,2025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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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17294、16939、2921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貳拾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4、6至2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甲○○、丙○○、己○○(後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判處罪刑在案,渠等4人分別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ELEG RA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分別由丙○○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己○○擔任二線收水手暨監 控手、戊○○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己○○前往提款、甲○○ 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辛○○、丁○○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嗣甲○○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館旁某公園,拿取裝 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復於同日14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停車場內,交付上 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予己○○後,於同 日19時29分許,由戊○○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己○○ 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仁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 並由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丙○○後,推 由丙○○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 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己○○, 再由己○○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甲○○,甲○○ 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 市鼓山區明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 包裹轉交予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辛○○、丁○○等2人 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22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戊○○於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王丹嘉、陸葦倫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戊○○ 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編號3、4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丹 嘉、陸葦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遊汽車旅館」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 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 號6至1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張江心、 邱大芳廖子涵陳怡婷、黃淑秋、梁勝淙等6人(下稱張 江心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編號6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戊○○再依暱稱 「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編號6至11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 依暱稱「歐遊汽車旅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 點」欄編號6至11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6至1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江心等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西瓜」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角色 ,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供者名下帳戶提款卡,並將所收取提 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並約定每次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 與暱稱「西瓜」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戊○○依暱稱「西瓜」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暱稱「西瓜」之指示,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時間,各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2至24、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吳紹萍吳國禎、張淳慧、黃璽安、黃鐘聖、賴 允中、謝嘉惠、徐蔡素梅、張舒甯、曾煜憲、黃振洋、李芷 儀、夏可薇、辛○○等14人(下稱吳紹萍等14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至24、1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至24、 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2至24、1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紹萍等14人均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王丹嘉、 陸葦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江心、邱大芳廖子涵陳怡婷、黃淑秋、梁勝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吳紹萍吳國禎、張淳慧、黃璽安、黃鐘聖賴允 中、謝嘉惠、徐蔡素梅、張舒甯、曾煜憲、黃振洋、李芷儀 、夏可薇、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詢中供 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20至1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甲案審金訴卷449、456、461頁),以及前揭事實欄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乙案警卷第3至8頁;丙案警卷第2至4頁 ;丁案警卷第6至10頁;丁案偵卷第57至61頁;甲案審金訴 卷449、456、4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甲案警卷第58至68頁;甲案偵卷第138、13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見甲案警卷第92至103頁)、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卷第8至21頁;甲 案偵卷第97至115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甲案警卷第1 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見甲案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169頁)、被告租車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05、207頁) 、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證人胡昱任、豆芷瑩及劉應禎於警詢中之指 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 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均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2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 內後,同時由同案被告甲○○依指示,領取各該人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 丙○○提領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被告己○○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或由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 前;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甲○○、尤玉良、 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交付提款卡以提領詐欺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丙○○、己 ○○、甲○○、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丙○○、己○○、甲○○、 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同案被告丙○○、己○○、甲○○、 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辛○○於同日遭詐騙,而分別將 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應禎國泰帳戶及徐蔚 翔郵局帳戶內,其中係由被告於收取劉應禎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匯入劉應禎國泰帳戶之 受騙款項,另由同案被告丙○○提領匯入徐蔚翔郵局帳戶之受 騙款項;而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757號起訴書(即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案件)僅就告訴人辛○○匯入徐蔚翔郵局 帳戶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另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9213號起 訴書(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87號案件)則僅就告訴人辛○ ○匯入劉應禎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提起公訴;然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於同日遭詐騙而匯款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罪;而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 3757號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檢察官113年 偵字第29213號案件始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而告 訴人辛○○就其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劉應禎國泰帳戶及 徐蔚翔郵局帳戶等事實,於警詢中均已明確指訴在案等情, 有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51頁)在卷足 參;故上開2案件既屬本院同股法官審理,基於訴訟經濟, 應視為起訴意旨應係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 擴張,且無礙被告之攻擊及防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移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 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卻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產,而僅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 體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載之犯行(共23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丙○○、己○○、甲 ○○、尤玉良、暱稱「西瓜」、「歐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行( 共2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竹院)以109年侵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竹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竹院以110年聲字第6 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後,於11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甲案審金 卷第462頁),且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以累犯加重(見 甲案審金卷第462頁);是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 案所犯,罪質及被害法益雖屬不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 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參加詐欺集團而違犯本案數 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犯罪顯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 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 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認對被告本案所犯,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上開所犯23罪,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 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然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4,3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乙案警卷第7頁;丙案 警卷第4頁;丁案偵卷第5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49頁);由 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24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 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 取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駕駛車手交付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而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 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 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因公共危 險、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 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阿公、 阿嬤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6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犯 行(共2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次 犯行,前已述及,及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 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 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 ,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 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2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 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贓款,經被告或同 案共犯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2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或同案共犯於提領後 將之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 對其所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 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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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