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09號
KSDM,113,審金訴,1409,2025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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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志文黃宏裕黃奕雄(後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7月在案)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小懶蟲」、
「路遙知馬力」、「路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伍志文與暱稱「李佳欣」、「小
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芷惠」等名義與簡佑存
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投資買賣股票獲
利云云,致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伍志文即依暱稱「路景」
之指示,於113年2月1日稍前之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其上
有偽造「裕杰投資」印文1枚)及「裕杰投資」工作證各1張
後,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前往簡佑存位於高雄市前金
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裕杰
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
名義,以資取信於簡佑存,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簡佑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簡佑存及「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
金管理之正確性,簡佑存因而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伍志文
詐欺得逞後;伍志文隨即依暱稱「路景」之指示,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3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佑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伍志文所交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
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伍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67頁;審金訴卷第309、317、3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
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42頁;偵卷第58至60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見警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第76、77頁)、告訴
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投資網
頁擷圖畫面(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被告所配
戴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交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51
頁)、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6至
3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其等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路景」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
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
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
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
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前來向被告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裕杰投資」工作證
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裕杰投資
」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裕
杰投資」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09頁);則
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
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
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裕杰投
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裕杰投資
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裕杰投資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
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
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07、315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收據之「公司簽章」欄上偽造「裕杰投資」之印文1
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
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
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路景」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0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受
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
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
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32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0 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 本案遭詐騙款項30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 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 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業如前述,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 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 頁);堪認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核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裕杰投資 」印文1枚,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 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係被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 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 明其為「裕杰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亦如上述;由此 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核 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據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 滅失或不存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 ,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



,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黃宏裕黃奕雄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 在案,及供同案被告黃宏裕黃奕雄分別為本案犯罪所用經 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亦經本院以上開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伍志文)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裕杰投資」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51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2 偽造「裕杰投資」工作證(姓名:伍志文)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宏裕)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8頁,已扣案,已判決宣告沒收 4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黃奕雄)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50頁,已扣案,已判決宣告沒收 5 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晴雯)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49頁,已扣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45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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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