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公印
文壹枚、普通印文貳枚、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恒宇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收取提款卡並提領
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
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
育典」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靖
惠,假冒「王志國警官」及「周世瑜檢察官」,佯稱黃靖惠
證件遭他人盜用而涉嫌非法吸金,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
核對資料,將由高雄張姓檢察官前往收取云云,致黃靖惠陷
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麵包店前交付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不
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一之不實公文書檔案後,「楊育典」即聯
繫余恒宇假扮公務員出面收取並傳送上開檔案,由余恒宇自
行列印後前往上址,再由假冒檢察官之成員在電話中指示黃
靖惠將卡片交予余恒宇,余恒宇則向黃靖惠出示附表一之偽
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靖惠及公眾對公文書之信
賴,嗣順利取得提款卡後,余恒宇再依「楊育典」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地,接續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黃靖惠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將款項持
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放置以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余恒宇則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靖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恒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43、151、17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靖惠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
相符,並有附表一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二各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25至51頁、第55至
70頁、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
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職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
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
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是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既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者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只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
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換言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凡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難謂非
公文書。查依附表一編號1紙本形式上之記載,已表明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事宜之文書,具有表
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復蓋有足以表示
公署資格之偽造關防及檢察官、書記官之普通印文,無論關
防是否與機關全銜相符、名銜是否正確,或文件內容、格式
及各印文之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但既係冒用公署及公務
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屬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對公文
書之信賴。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是「楊育典」叫我假扮公務員去跟告訴人
收卡片並提領帳戶內的錢,「楊育典」當時說那是告訴人積
欠他的博奕款項,所以我自己去列印扣案傳票後交給告訴人
,後來也是「楊育典」把卡片的密碼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是
如何得知密碼的,我領得款項後就把錢丟包在左營區某停車
場內,我有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6
頁、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無端依照他
人指示假扮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不認識之人收
取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任意棄置在停車場內,依其
過往生活經驗,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還款方式,已預
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
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
所從事者為正當事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
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
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
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
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去跟告訴人
收東西時,她有在與詐騙集團的人講電話,她也有把電話交
給我讓我和對方通話,對方不是「楊育典」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者,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因危害較高,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無論依刑
法或詐防條例,被告所為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刑罰輕
重不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不
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雖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理由詳後述),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情形,惟縱使依第47條前段減輕後,處斷刑範圍仍為9月以
上、10年5月以下,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加重詐欺取
財處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各帳戶內款項之
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提款卡之同一機會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後蓋於偽造之公文書上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同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本
已結合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同不另論以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楊育典」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2係對自動付
款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與普通詐欺
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
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
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故如行為人為
取得被害人財產,而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欺或加
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假冒公務員出面行使偽
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如實供出受「楊育典」指示假冒公務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後提款之經過,對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
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縱辯稱以為是
告訴人所積欠之博奕款項,仍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
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0元,有本院繳款
收據在卷,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
件,本應依法減輕其刑,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
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告訴
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408,00
0元,自己則獲取10,000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外,更因其假冒公務員或機關名義為之,並輔以行
使偽造之公文書,將嚴重斲傷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
文書之信賴,影響正常公務執行,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更已無
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擔任出面行使偽
造公文書、收取提款卡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
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
復有其餘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
在內之全部犯行,並繳回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供出上游共犯
、提供相關照片配合查緝,僅因資訊不足或共犯可能已出境
而無從查獲,有被告提供之照片、高雄地檢署、苓雅分局回
函及相關入出境、前科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
117至126頁),至其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
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拒絕和解始無從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45頁),仍可見被告犯後積極悔過及彌補之意,告
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水電,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
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載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僅能 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普通印文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10,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提 款卡5張,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 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 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408,000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 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 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範圍 1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紙本1張(偵卷第33頁)。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篆體字公印文1枚。 2、「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周世瑜」普通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1枚、普通印文2枚。
附表二【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及提領情形一覽表】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至18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共4筆,合計120,000元)。 偵卷第37至39頁、第4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於同日17時28分至30分許,分別提領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 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於同日17時43分至45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共2筆)、28,000元(合計88,000元)。 偵卷第47、50頁。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偵卷第49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偵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