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51號
KSDM,113,審訴,45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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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范峻翔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JASSON」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
款體LINE暱稱「黄雅莉」、「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傳送
訊息予高之怡提供股票操作教學之網站,向其誆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所提供「CVC」投資APP
、加入會員,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户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受款帳戶。
范峻翔先自暱稱「JASSON」處取得匯款資金後,再指示不
知情之胞弟范駿凱(原名范峻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鎮北郵局,以臨櫃匯
款方式,於112年4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900元至高之怡前開受款帳戶。高之怡於受得款項4,900元後
,以為係投資獲利,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之人,並皆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嗣高之怡驚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同年6月26日1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范峻翔經警持另案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其在員警尚
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受「Jasson」指示匯款4,900
元予高之怡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之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峻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13-16頁;偵15219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65、85、131、153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自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高之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暱稱
『JAS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尚有于子立、
陸呂溥程(尚無證據證明該2人有參與本案告訴人之詐騙及匯
款)等人,已經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負責聯絡于子立及『JAS
SON』,先由『JASSON』聯絡我並約定時間地點」、「『JASSON』
會在『Telegram』群組『付款』提供客戶名單、匯款的相關資訊
及金額」、「于子立的工作是負責匯款,所以列由他出面拿
錢,而于子立拿錢時我會在旁邊觀看,開車的陸呂溥程在車
上等候」、「要我再找其他人加入,我便再招攬于子立加入
工作」、「(公司群組為何?你與于子立聯繫工作的群組為
何?)『付款』群組。『人力派遣』群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
至第7頁、第8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37頁),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暱稱『JAS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而本件實施參與犯罪之人亦有3人以上(即負責匯款
出金之被告、指示匯款之「JASSON」、及實施詐術之人等人
),且被告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
,被告與暱稱「JAS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6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
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
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
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
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
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
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
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
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9樓,經警員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到案,員警於訊問過程中,經檢視被告扣案之IPhone11
手機發現內有匯款單據相片,其中編號22、23、24之匯款單
據匯款人為范峻泰,乃訊問被告范峻泰為何人及為何匯款,
被告乃陳稱:是伊負責指揮范峻泰前往匯款給高之怡,並稱
是「Jasson」於112年3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的「古德
曼」咖啡廳內將手機交給伊,伊負責將旗下匯款成員匯款完
的匯款單據傳給「Jasson」,伊工作是每天整理匯款的單據
,會將其他成員的匯款後單據轉傳公司群組等語,有被告於
112年6月26日、27日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8頁
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及詐欺案相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嗣員警於112年8月31
日通知被告之弟范駿凱(原名范峻泰)製作筆錄,范駿凱乃稱
被告係是哥哥曾依被告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予高之怡,並
有該匯款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4頁),足見員警係因被
告供述後,始知悉匯款4,900元予告訴人高之怡之人為范駿
凱(原名范峻泰),而范駿凱係受被告指示前往匯款。雖告訴
人高之怡被詐騙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曾
提及有人匯款4,900元至其帳戶(見警卷第50頁反面),惟其
並未提及係何人匯款或何人指示匯款,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懷疑被告受「Jasson」指示匯款4,900元予告訴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此舉亦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前開規定雖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係因另案加重
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始於員警提示其手機內匯款單據下供出
本件犯罪事實;又其另案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2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初犯且
有多次詐欺犯行,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爰不為免刑之
諭知,併予敘明。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查無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
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
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係擔任匯款出金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惟被告有前揭自首等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 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 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 ,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二)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所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已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就其中IPh one11行動電話1支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與詐欺集團基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認其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查:
 1.本案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胞弟范駿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9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而有詐欺之犯行,然其並未另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是 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 此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 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繩。 2.又雖告訴人因被告指示范駿峻匯款後而受騙,並因此接續面 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之人,然依被 告於警詢所稱:「負責將旗下匯款成員匯款完的匯款單據傳 給『Jasson』,…我的工作是每天整理匯款的單據」、「我會 將其他成員的匯款後的單據轉傳公司群組」、「(公司群組 為何?)『付款』群組」、「(為何要指揮范峻泰前往匯款?)因 為當時公司有匯款工作,但沒有人去匯款,我就指派范峻泰 前往匯款」、「(你所稱老闆係何人?)就是『Jasson』」、「 (所以『Jasson』指示你匯款的錢,係『Jasson』提供給你的?) 對」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 ),及被告另案與另案被告于子立、陸呂溥程等人因匯款予 其他被害人羅珮綺等,致該等害人受騙而陸續匯款,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之案件類型 相似(均係先由被告或于子立、陸呂溥程等人匯款予被害人 等,致使被害人等誤認投資獲利而受騙匯款),顯見被告受 「Jasson」指示所從事之工作即為匯款予被害人等而使其等 受騙。再由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事後派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有所認識或共 同犯意聯絡,是尚難以事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有去向告訴 人面交收款,即遽認被告與「Jasson」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洗 錢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其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之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備註 1 李亞宸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李亞宸邱賢璋涉犯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530號、62686號、74378號提起公訴 2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60萬元 3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許 20萬元 4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之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1頁)。 ⑵證人范駿凱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70-71頁)。 2 ⑴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10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92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11-113頁)。 ⑶匯款監視畫面照片2張(警卷11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受(處)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警卷第188-192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4-66頁)。 ⑹被告手機送鑑識後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29-188頁)。 ⑺被告手機中之匯款單據、通聯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90-9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號、62686號、74378號起訴書(偵一卷第52-54頁)。 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偵一卷第26-36頁;偵二卷第60-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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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