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英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翁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翁敏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雪英前夫之胞妹大陸地區人民游建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欲藉由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賺錢,王雪英得知此事後,乃於民國112年6、7月間向
其認識之客人翁敏益提議由游建芳支付翁敏益前往大陸地區
辦理假結婚所需之食宿費用,讓翁敏益前往大陸地區與游建
芳辦理結婚登記後,再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王雪英、翁敏益均明知翁敏益與游建芳並無結婚真意,僅欲
藉由結婚團聚之合法外觀,掩飾游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
作之實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雪英先為翁敏益辦理護照及台胞證後
,翁敏益於112年10月31日自金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於同年11月1日與游建芳一同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
局,佯裝有結婚真意登記結婚,翁敏益即於同年月4日返抵
臺灣地區,待取得相關之公證書及副本證明文件後,接續由
翁敏益於同年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專用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檢具前開公證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副本證明,向內政部移民
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而著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訪談後
,認有虛偽結婚之情而不予准許申請,游建芳未能順利入境
臺灣地區,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雪英、翁敏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翁敏益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專勤隊卷宗第4至14頁、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45
、71頁)、王雪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游建芳於專勤隊面談時之
證述(見專勤隊卷宗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載相
關申請及證明文件、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相關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表(見專勤
隊卷宗第17至40頁、第43至87頁、第115至12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非法」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
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
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
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
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足當之。查翁敏益於專勤隊詢問時供
稱:當初王雪英跟我說她閨密想嫁來臺灣工作賺錢,我在前
往大陸地區前均未與游建芳見過面,我雖然知道這樣是假結
婚,但我也想說可以讓游建芳先過來,我們先一起住、一起
工作,培養感情看看,如果合適的話可以再結婚,王雪英介
紹我和游建芳假結婚並未跟我收取報酬,我也沒有拿到什麼
好處等語(見專勤隊卷宗第11至1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45、71頁);王雪英同供稱其介紹翁敏益與游建芳結婚,
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專勤隊卷宗第96頁、偵卷第30
頁、本院卷第69頁);游建芳於專勤隊面談時證稱:我在11
2年6月間跟王雪英說我想去臺灣找個伴,因為我在大陸地區
沒工作,所以想找個臺灣老公,目的就是結婚後來臺灣找1
份工作做,後來王雪英就介紹我和翁敏益認識,我和翁敏益
是直到他前往大陸地區的第2天才互加微信,王雪英沒有跟
我收取介紹費,我也沒有和她談任何條件或簽合約等語(見
專勤隊卷宗第45至46頁),足徵翁敏益與游建芳確係經由王
雪英之介紹,由翁敏益出面擔任人頭老公,欲以假結婚後申
請來臺團聚之方式讓游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雖
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自使游建芳非法來臺之過程
中獲取利益或報酬之情,不足認定2人有營利意圖,且此方
案係由游建芳向王雪英提議,王雪英再轉向翁敏益提議並居
間牽線,王雪英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3項所稱之「首謀」,但被告2人對此假結婚、真入境工
作賺錢之計畫均知之甚詳,仍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欲使游建芳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
犯罪目的,翁敏益同已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讓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著手,當有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翁敏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再向主管機關提
出團聚申請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使游建芳可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單一決意與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游建芳並無結婚真意,僅欲入境工作賺
錢,竟仍不顧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相關審查機制,係在確保
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試圖使游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險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甚值非難,且2人均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2人之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翁敏益又有竊盜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2人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假結婚之事實已遭移民署
面談時識破,游建芳未能順利入境,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
證據證明2人有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利益,王雪英則無前科,
素行尚可,暨翁敏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發電廠工作,無人
需扶養、家境普通;王雪英未受教育,目前務農且罹有疾病
,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8、
10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2人均未始終坦承犯行,固不
宜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然游建芳終究未能順利入境,2
人復非貪圖個人私利而為前述犯行,惡性及對法律秩序危害
之程度俱非重大,認均酌予併科罰金刑,即能達矯正之效,
尚毋庸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王雪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王雪英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 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 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 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王雪英及辯護人之
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王雪英 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王雪英能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 翁敏益先前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 年5月間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 2年確定,迄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而符合緩刑 要件,但翁敏益於緩刑期間內不但未自我約束,反再犯本案 犯行,犯罪態樣與罪質更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有異,益見並 未深切悔過,犯罪情節日益嚴重,顯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 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三、沒收
翁敏益供稱:我只有自己購買來回機票,我在大陸地區5天 都住在酒店,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及宴客費用,均由游建芳支 付,我不清楚實際花費,王雪英只有幫我支付辦理護照及台 胞證之費用,費用我已經還給王雪英等語(見專勤隊卷宗第 12至1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王雪英同供稱其 僅有幫翁敏益辦理護照及台胞證共花費3,600元,後來翁敏 益已償還(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2人均未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翁敏益雖未支出在大陸地區之食 宿及宴客費用,但此屬假結婚所需支付之成本,縱由游建芳 代為支付,仍不能評價為翁敏益因而節省支出之費用,翁敏 益仍未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尚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4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