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73號
KSDM,113,審訴,373,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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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並無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 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匯入之帳戶」欄之帳戶。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芳妤、周芩、洪芝瑩伍家儀江鈺霆、蘇家洋趙盈趙苓喧、賴奕安、被害人郭方信、郭昱彤、證人李亦修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洪芝瑩伍家儀蘇家洋趙盈賴奕安、被害 人郭方信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及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證人李亦修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在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FB社群中刊登販賣「BLACKPINK」演唱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周芩,依 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使告訴人洪芝瑩接續匯款如「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之帳戶」欄之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 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附 表編號2所得財物亦僅1萬元,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 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FB社群中刊 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或透過不知情友人對外散布詐術  因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非高;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此有 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 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7、9、10、12「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00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蘇家洋7,000元,業 據告訴人蘇家洋證述在卷,若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固對被害人郭昱彤詐得7,600元,然 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郭昱彤,業據被害人郭昱 彤證述在卷,故被告實際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已經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訴字第775號刑 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被告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 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㈥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子揚無販售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款項予林子揚,因認被告林子揚就附表 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前被訴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提起公訴,於 同年8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仍在該院審理中(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05號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公訴人未察,就以上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 ,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在 卷可查。本院既是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不得為審判,依上 述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明細     主  文 1 劉芳妤 劉芳妤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在社群網站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芩 林子揚在臉書演唱會門票交易社群網頁刊登不實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周芩上網瀏覽後,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2月3日23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芝瑩 洪芝瑩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4張 112年1月15日21時8分許、21時15分許、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各匯款10,000元、10,000元、7,2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伍家儀 伍家儀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5日22時12分許,匯款11,6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鈺江鈺霆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5日20時57分許,匯款7,6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家洋 蘇家洋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使用LINE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匯款7,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郭方郭方信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23日11時37分許,匯款13,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郭昱彤 郭昱彤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2張 112年1月16日1時30分許,匯款7,6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趙盈 趙盈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4張 112年1月19日8時53分許,匯款23,2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趙苓趙苓喧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1張 112年1月18日18時23分許,3,800元至李亦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轉匯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俊達 林子揚在臉書演唱會門票交易社群網頁刊登不實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李俊達上網瀏覽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子揚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共6張 112年2月10日16時05分許及16時25分許、同年3月8日21時許、同年3月9日21時46分許,各匯款10,000元、16,085元、17,600元、8,8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公訴不受理。 12 賴奕安 賴奕安經不知情之友人告知,而獲悉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透過前開友人與林子揚聯繫,因此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3張 112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17,4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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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