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5號
KSDM,113,審訴,27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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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第1741號
                      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渙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第10748號、第180
3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渙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渙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見吳翠妙暫時離開用餐座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翠妙放置在桌面上之REALM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下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棄置在某處。嗣因吳翠妙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部 分)
二、朱渙漳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保 安宮前,見該處停放之機車車頭上,掛著吳桃所有之皮包1 只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汽 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iphone手機1支,合計 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部分)  
三、朱渙漳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5日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內,趁潘政穎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取走潘政穎放 在桌上之手機後步出店外,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潘政穎之同意 或授權,以手機上網連結至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碩網),並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SIM卡所



設定電信小額支付功能,於同日5時2分至5時23分間,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小額消費,而偽 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 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帳 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朱渙漳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 接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萬9,000元,足生 損害於潘政穎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小額交易與管理 之正確性。而朱渙漳於完成上開消費後,旋將手機放回, 以掩飾其犯行。
(二)於113年3月27日20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曾富雄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門口鞋櫃內之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曾富雄藏放在書桌下方與紅酒箱間隙之5萬7,000及擺放在 桌上以100元紙鈔折成之招財貓得手。
(三)於113年4月13日21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再度侵入上址曾富雄住處內, 徒手竊得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11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審易1302號卷第228、234、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翠妙、吳桃、潘政穎、曾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三、(一) 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與小額消費紀錄;事實欄三、(二)(三)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財物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 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 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本案被告盜 用被害人潘政穎所有之門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 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臺灣碩網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數位內容商品,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前者是盜用被害 人潘政穎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後者係 對於網路商店詐得數位內容商品,兩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 同,故就被告盜用被害人潘政穎門號SIM卡上網之部分應 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盜用 門號SIM卡購買數位內容商品之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門號SIM卡連接網 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盜用門號SIM卡購買數位內容商品而取得 財產上利益部分);就事實欄三、(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三、(一)部分,雖漏引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持該手機以內插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同日5 時2分至5時23分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如附表一所



示電信小額消費」,且本院亦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 院卷第228、234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3.被告如事實欄三、(一)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如事實欄三、(一)多次詐得數位內容商品,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5.被告如事實欄三、(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6.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2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1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竊取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他人SIM卡 上網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所竊之物即事實欄一、竊得之REALME手機1支;事實 欄二、竊得之現金1,000元、iphone手機1支、事實欄三、 (二) 竊得之現金5萬7,100元:事實欄三、(三)即附



表二編號2至7、17至19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8至16之物 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因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事實欄三、(一)之詐欺所得合計為5萬9,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 朱渙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ALM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朱渙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一)所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朱渙漳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之數位內容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三、(二)所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朱渙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三、(二)所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朱渙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長夾壹個、美國山貓長夾壹個、PB皮爾帕門短夾壹個、銀戒指貳個、手鍊壹條、白色水晶柱體壹個、面額壹百元美金參張、面額壹仟元港幣壹張、指南宮錢母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15日5時2分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000元 2 113年2月15日5時3分 同上 3000元 3 113年2月15日5時4分 同上 3000元 4 113年2月15日5時10分 同上 3000元 5 113年2月15日5時11分 同上 3000元 6 113年2月15日5時12分 同上 3000元 7 113年2月15日5時12分 同上 3000元 8 113年2月15日5時13分 同上 3000元 9 113年2月15日5時14分 同上 3000元 10 113年2月15日5時14分 同上 3000元 11 113年2月15日5時15分 同上 3000元 12 113年2月15日5時16分 同上 3000元 13 113年2月15日5時17分 同上 3000元 14 113年2月15日5時18分 同上 3000元 15 113年2月15日5時19分 同上 3000元 16 113年2月15日5時19分 同上 3000元 17 113年2月15日5時20分 同上 3000元 18 113年2月15日5時21分 同上 3000元 19 113年2月15日5時22分 同上 3000元 20 113年2月15日5時23分 同上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竊得財物 單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筆記電腦 台 1 已發還 2 LV長夾 個 1 以4000元之價格售予經營名牌頭等艙二手精品買賣不知情之邱子容 3 美國山貓長夾 個 1 丟棄 4 PB皮爾帕門短夾 個 1 丟棄 5 銀戒指 個 2 丟棄 6 手鍊 條 1 丟棄 7 白色水晶體柱 個 1 丟棄 8 汽車駕照 張 1 已發還 9 大型重機型照 張 1 已發還 10 面額1000元緬甸幣 張 1 已發還 11 面額50元緬甸幣 張 1 已發還 12 面額20元緬甸幣 張 1 已發還 13 面額1000元越南盾 張 1 已發還 14 面額五角人民幣 張 1 已發還 15 面額10000元韓圜 張 1 已發還 16 面額1元美金 張 1 已發還 17 面額100元美金 張 3 兌換台幣花用 18 面額1000元港幣 張 1 兌換台幣花用 19 指南宮錢母 枚 1 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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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