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吉於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
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依
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潘仁卿住處內竊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家
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或由告訴人之配偶
自行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
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或由告訴人之配偶 自行尋獲,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5號 被 告 陳清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畢,接續執行拘役。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0月13日11時05分許,步行經過 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鐵門敞開,家中貌似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址紗門進入屋內,趁屋 主潘仁卿背對門口專心工作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沙 發上之深綠色斜背包一只(內有新臺幣現金數千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汽車鑰匙、三信合作社金融卡、永豐銀行 信用卡等物品),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在隨身黑色肩背包 內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同日12時許,潘仁卿發現家中紗門被 打開,放在沙發上之斜背包不見蹤影,查看住家門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後方才發現有不明人士闖入行竊,遂立刻前往派出 所報警,並囑其配偶在附近查找竊賊蹤影。同日13時40分許 ,警方接獲潘仁卿及其配偶通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查獲陳清吉,並扣得失竊之深綠色斜背包1只、 1000元鈔 票5張、100元鈔票5張及潘仁卿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一 卡通敬老卡、三信合作社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 各一張 。(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另失竊之汽車鑰匙為潘仁卿 配偶 在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尋得)
一、案經潘仁卿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清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進入告訴人潘仁卿家中行竊,不知道為何身上會有告訴人的證件、信用卡和斜背包等物品云云。 2 告訴人潘仁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住家鐵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其放在沙發上斜背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時間軸晚4分鐘)、警方逮捕被告時之現場蒐證照片與贓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