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文軒與簡耀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奧斯卡」、「老人家」、「周杰倫」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簡耀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交予陳文軒,復由陳文軒依所屬詐欺 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層轉集團內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耀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 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所供陳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耀均、「奧斯卡 」、「老人家」、「周杰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 所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且共犯簡耀均亦有分次提 領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 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 取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59-60頁),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分受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65頁),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方式與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 後復將贓款轉交其他不詳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雪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聯繫張雪英,詐稱要購買手機,因無法下單,要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張雪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恩彤) 113年6月1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漢門市ATM,提領3萬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6月1日19時54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苓筠) 113年6月1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ATM,提領1萬8,005元。 2 高麟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聯繫高麟昀,詐稱要購買露營帳棚,但必須在網路上完成誠信交易簽署云云,致高麟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日18時51分許 ②同日18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苓筠) 113年6月1日18時54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漢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1,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