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42號
KSDM,113,審原易,4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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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9
、19202、19203、19211、19212、19230、19234、20089、20103
、20714、20722、21600、21605、22770、22773、23063、23450
、23464、23471、23894、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婉婷尤弘昱(被訴竊盜部分,已另行審結)為夫妻,分別 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 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竊得財物」 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 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楊博淵 等9人(下稱附表一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葉婉婷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出門尋找行竊目標,再隨機 由其中一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彼此會合共同返家,並共同 花用竊得財物之分工模式,共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 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之 人所有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總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梁氏春等7人(下稱附表二被害人)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 、鼓山分局、小港分局;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



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二 卷第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 第25、6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先後2次在同一地點行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2.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7(共16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台幣 (下同)8,000元確定,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應 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 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 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65頁),且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 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竊 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不同,惟前案中之詐欺罪與 本案之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自113年間起 迄今仍多次犯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且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途 取財,率爾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 二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 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或經被告丟棄(如附表一編號3之IPhone 手機1支,見偵七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供述)、或經賣掉(如 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1支、編號7之IPhone 8 Plus IPhone XS Max手機2支,見偵十卷第9頁、偵一卷第103頁、偵十七卷 第10頁之被告警詢供述)、或花用,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7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2人共同犯各該附表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見院一卷第5 51頁;院二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2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竊得財物共同花 掉等語(見院一卷第311-313、369頁),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 尤弘昱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於 各該附表編號罪名項下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用之工具沒收與否: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6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均 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尤弘昱持現場所有之剪刀撬開抽屜而竊取 ,均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尤弘昱所有,或已丟棄,已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十卷第5頁;院一卷第313頁;院二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葉婉婷獨自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 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 點  總價值 (新台幣) 1 被害人 楊博淵 113年5月10日3時9分許 徒手掀開帆布竊取 攤位存錢筒內之零錢168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李記紅茶冰攤位) 168元 2 告訴人 吳宥勝 113年5月6日2時31分許 徒手開啟櫃台抽屜竊取 抽屜內現金(500元紙鈔1張、零錢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東石蚵龍燒烤店) 550元 3 告訴人 尤姿尹 113年5月12日23時51分許 徒手開啟收銀機竊取 ⑴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 ⑵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大仁路口(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萬3,000元 4 被害人 曹心妍 113年5月17日4時10分許 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抽屜竊取 抽屜內現金23元、黃色紅包袋(裝有八卦符)1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參元及黃色紅包袋(裝有八卦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舞動魅力紅茶冰店) 23元 5 被害人 洪英珮 113年5月17日5時19分許 徒手開啟櫃台抽屜竊取 ⑴REALME手機1支(價值6,000元)  ⑵抽屜內現金2,000元 ⑶捐款箱內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及REALM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 9,000元 6 被害人 蔡寶玲 ⑴113年6月8日22時44分許 ⑵同日23時42分許 徒手推開餐車圍籬入內搜尋財物 2次均未竊得任何財物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0 7 告訴人 林彩諄(告訴代理人:林慈萱) 113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徒手掀開帆布拉開攤位抽屜竊取 ⑴iphone 8  plus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⑵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one xs ma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溫老木蔬食攤) 2萬4,000元 8 告訴人 陳誼婕 113年5月7日23時52分許 徒手開啟櫃台抽屜竊取 ⑴現金27元 ⑵水龍頭鑰匙圈1個(價值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柒元及水龍頭鑰匙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記鮮茶飲料攤) 427元 9 被害人 李政錡 113年5月8日0時許 徒手開啟攤位抽屜竊取 現金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豆乳雞攤位) 200元
附表二: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總價值 1 告訴人 梁氏春 113年5月13日1時27分許 尤弘昱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葉婉婷會合離去 攤位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前鎮前鎮夜市31號攤位(春茶飲) 2,000元 2 告訴人 郭定穎 113年5月13日1時21分許 葉婉婷徒手掀開帆布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攤位之抽屜內現金7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前飲料攤位 70元 3 告訴人 謝濰嬣 113年4月30日3時31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抽屜內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吳家紅茶冰店) 5,000元 4 告訴人 黎氏蘿 113年4月27日2時49分許 尤弘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隨機犯案,由葉婉婷徒手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騎車離去 收銀機1台(價值2,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 2,500元 5 告訴人 莊李寶 113年5月16日3時30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以不詳方式開啟攤位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抽屜內香菸35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伍包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檳榔攤 4,000元 6 告訴人 林宇騏 113年5月16日1時36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由葉婉婷持現場之剪刀撬開收銀機之鑰匙孔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ASUS手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松本鮮奶茶店) 3,000元 7 告訴人 許巧怡 113年5月13日2時25分許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隨機犯案,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徒手開啟攤位上層抽屜竊取,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離去 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月手作茶店) 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附表一 編號1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9、101-106頁) (2)證人即被害人楊博淵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1-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一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一卷第17-21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7389號卷(下稱偵一卷) 2 附表一 編號2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五卷第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勝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五卷第21-27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12號卷(下稱偵五卷) 3 附表一 編號3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七卷第9-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尤姿尹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3-14頁) (3)證人邱靖媛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5-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七卷第19-21頁、證物袋)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七卷第75頁) 113年偵字第19234號卷(下稱偵七卷) 4 附表一 編號4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卷第1-1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曹心妍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3-15頁) (3)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卷第23-25、31-35頁、證物袋)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十卷第109-114頁) 113年偵字第20714號卷(下稱偵十卷) 5 附表一 編號5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卷第1-1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洪英珮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7-21頁) (3)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卷第27-35頁、證物袋) 6 附表一 編號6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三卷第1-2反頁) (2)證人即被害人蔡寶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4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三卷第6-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5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7 附表一 編號7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七卷第7-11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慈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七卷第13-15頁) (3)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七卷第19-24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450號卷(下稱偵十七卷) 8 附表一 編號8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二十卷第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婕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5-16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十卷第19-22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3894號卷(下稱偵二十卷) 9 附表一 編號9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二十卷第7-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錡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1-1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十卷第13頁) 10 附表二 編號1 (1)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二卷第5-8頁) (2)被告葉婉婷於偵查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氏春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二卷第25-28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 11 附表二 編號2 (1)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三卷第5-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定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1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三卷第27-3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19203號卷(下稱偵三卷) 12 附表二 編號3 (1)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證述(偵六卷第5-7、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2)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偵六卷第1-4、119-122頁,聲羈卷第19-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濰嬣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六卷第11-18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9頁) 113年偵字第19230號卷(下稱偵六卷) 13 附表二 編號4 (1)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八卷第13-16頁) (2)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八卷第9-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蘿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7-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八卷第21-29頁、證物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八卷第31頁) 113年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偵八卷) 14 附表二 編號5 (1)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5頁,偵十二卷第4-6頁) (2)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二卷第1-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莊李寶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二卷第10-15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5 附表二 編號6 (1)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79-85頁) (2)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偵十四卷第5-11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騏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3-15頁) (4)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十四卷第21-29頁、證物袋) 113年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16 附表二 編號7 (1)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偵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85頁,他二卷第9-10頁) (2)被告葉婉婷於警偵詢之供述(偵一卷第101-106頁,他二卷第1-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巧怡於警詢之證述(他二卷第18-19頁) (4)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他二卷第21-27頁,偵十九卷證物袋) 113他字第3845號(下稱他二卷)、113年偵字第23471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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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