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13年度,56號
KSDM,113,審侵訴,5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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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師宇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
訊,予以隱匿。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
至112年11月9日11時許止」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
1月9日11時許期間之某日」、第10至11行「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A女為性交多次」部分,應更正為「與A女合意為性交
行為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查A女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乙節,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卷彌封袋、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
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
欠缺完足之判斷,竟仍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A女為性交
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A女及法定代
理人經通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A女及法定代理人 經通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而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 當然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後仍可循其他 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 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 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7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C000-A112388號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 ),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丙○○並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 帶同A女返回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居住。詎丙○○於111年9月間經A女告知生日後,其明知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11月9日11時許止,在上 址丙○○住處內,經A女同意後,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多次。嗣因A女之祖 母即代號AC000-A11238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申報 A女失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23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ㄧ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月間,已知悉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2.被害人A女曾告知被告生日、年齡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C000-A112388A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代號AC000-A112388A經警告知在上開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及被害人A女之事實。 四 證人即A女祖母代號AC000-A112388B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A女於111年2月12日離家經證人向警方報案失蹤,至112年11月9日經警方查獲前未曾回家,並曾於112年4月間撥打電話給證人告知其在高雄市鳳山與男友即被告同居之事實。 五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佐證被害人A女於111年2月12日離家,由祖母報案為失蹤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尋獲,並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之事實。 六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案發時,被害人A女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 嫌,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A女是111年8月20日早上坐 火車到鳳山火車站後,通知我去載她,就住我家。當時是A 女打電話給我說她在臺北與室友租的房子到期,要再找房子 住,我才說可以來我家住,不是我叫她離家的,她當時早已 經離家了等語。按刑法規定之和誘、略誘罪,係以被誘人因



被誘騙而決意離家,在誘騙人實力支配下脫離監督權為要件 ,如被害人自己意思發動,私行離家出走,即與被誘之條件 不合;亦即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如果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 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590號、62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1年2月12日就離家出 走,剛離家時是去找我在網路聊天認識的前男友,至於前男 友的真實姓名我真的不知道,後來我與前男友吵架分手,才 於111年8月20日與丙○○聯絡,並搭高鐵南下,坐火車到鳳山 火車站,丙○○騎機車來載我去他家,我們一直同居到被警方 查獲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為與準略 誘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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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