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88號
KSDM,113,審交訴,288,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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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穎


訴訟參與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18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岱穎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行「快車道」部分,應更
正為「慢車道」、第11行「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八肋骨
骨折」部分,應更正為「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
」、第15行「10月27日13時3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0月
27日23時30分許」、第16行後段補充「嗣吳岱穎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岱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
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非微,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
回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獲取其等之諒解,誠屬不該;復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過失態樣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  被   告 吳岱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穎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國泰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且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適有孫源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高雄市鳳山區新 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孫源祥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挫傷性顱 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 、左側遠端肱骨、肩岬骨、第五掌骨遠端骨折、顏面軀幹及 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處住院治療後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10 月27日13時30分許因頭部等多發性外傷致臥床而呼吸衰竭死 亡。
二、案經孫源祥之子孫楷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孫源祥發生車禍,被告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孫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孫源祥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丁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孫源祥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570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就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病歷摘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後,因頭部等多發性外傷致臥床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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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