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83號
KSDM,113,審交易,48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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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二路179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且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右前方外側
車道之陳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甲車右
後照鏡擦撞乙車左後照鏡,陳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左側第三至第十節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呼吸衰竭及水腦症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後,其
左側動眼神經損傷、雙眼左側偏盲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視能之重傷害、左側極重度聽力障礙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耳
聽能之重傷害、及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高度障害、合併左側
肢體偏癱,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林
銘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委由陳俞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佑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0、71-72頁;本院卷第245-247、313、33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俞帆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及8月27函、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高醫院113年12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4日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19、21、25-27、39-53、57-63頁;本院卷第27、41-49、71-72、73、79-80、101、185-195、227、255-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猶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
 2.經查: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
 ⑵嗣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2家醫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6
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8號函覆稱:「(一)病人為創傷
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於本院住院密集復健共3次,…病人雖
經密集復健,車禍至今已超過一年,但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
高度障害,故可認定身體狀況已屬難治,難以達到更多之功
能恢復。(二)病人於112年8月25日及113年3月1日進行聽力
檢查,聽力檢查圖皆顯示左側極重度聽力障礙,但本院並無
車禍前的聽力檢查紀錄,故無法確定其聽力損傷和車禍是否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
30104870號函覆稱:「(一)病人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1
日於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仍保持左側偏癱,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及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情形。(二)病人目前仍殘餘
神經損傷之症狀以及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情況。…(四)病人之左側動眼神經損傷為當下檢查結
果,是否於車禍當下造成並無法認定;雙眼白內障部分應非
車禍所致。(五)雙眼左側偏盲意指由病人端所看出去的視野
,兩眼的左半側皆看不見,至於目前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視能之重大傷害尚請病人後續定期回診追蹤觀察方可評估
。(六)嚴重頭部外傷可能合併多處神經損傷,聽力損傷為其
中之一可能性。(七)病人於113年5月21日門診就診主訴雙耳
聽力下降,故安排純音聽力檢查。…113年7月30日回診做追
蹤,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46分貝,左耳120分貝;腦幹
聽神經檢查結果為左耳沒有傳遞訊號,建議可掌試佩戴助聽
器,並建議半年追蹤聽力檢查與安排腦部影像追蹤」等語(
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⑶再經本院函調被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情形,經該院以114年1月24日長庚
高字第1140151043號函覆稱:「依病歷所載,陳君於111年
7月1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醫,…經病人同意後安排於7月20日
實施門診手術。又病人於8月5日回診,醫師予拆除手術縫線
,並告知病理組織化驗結果;上述病歷無記載病人有聽力、
視力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高雄長
庚醫院函文所載,被告於車禍(111年12月2日)前數月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醫,告訴人病歷資料上尚無記載其有聽力、視力
等異常之狀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後有前開高醫、高雄榮總
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上所述之「雙眼左側偏盲」、「左側(左
耳)極重度聽力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顯係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此等傷害分別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之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第2款之減損一耳之聽能、
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綜上
,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竟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情事,
已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見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告訴人亦可能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一耳聽能之
重傷害(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13頁),已足以維護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
自得就上開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
(見偵卷第51-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
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
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件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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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